(2015)南法民初字第0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王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王穆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0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40-6。负责人:李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穆伟,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简称工行南岸支行)诉被告王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与被告王穆伟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向被告王穆伟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王穆伟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合同履行初期,被告王穆伟尚能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王穆伟未按期还款。经催告未果,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费。现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4826.3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144.77元,共计195971.1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184826.33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利率水平上浮30%计算,复利以被告为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算);4、律师费8818元由被告负担;5、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穆伟未答辩。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穆伟因购房向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借款19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收款账户、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穆伟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穆伟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按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9万元;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穆伟的逾期天数、累计逾期次数、逾期本息、罚息、复利等;5、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被告王穆伟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818元。被告王穆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举示证据。经审查,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无涂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与被告王穆伟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穆伟因购房向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的1月1日起调整。双方约定委托李兴俭为收款账户。被告王穆伟按照按月等额本息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穆伟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为该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24日,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与被告王穆伟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穆伟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房地产权证显示该房屋已经抵押备案登记。2013年5月15日,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向被告王穆伟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9万元。合同履行初期,被告王穆伟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4年3月10日起,被告王穆伟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穆伟累计15期未能按时足额偿付,尚欠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借款本金余额184826.33元(其中逾期本金4754.15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1144.77元。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为主张权利,委托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代理主张债权,为此支付律师费8818元,经催收未果,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的金融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王穆伟未按时足额还款,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穆伟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及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王穆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经房屋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对被告王穆伟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对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要求确认对被告王穆伟提供的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主张被告王穆伟支付律师费8818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4826.3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144.77元;三、被告王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84826.3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四、被告王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8818元;五、在本判决确认的第二、三、四项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于被告王穆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王穆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31元,由被告王穆伟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垫付,被告王穆伟随前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