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华与被告谢秀利、赵艳萍、赵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谢秀利,赵艳萍,赵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317号原告刘艳华。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谢秀利。被告赵艳萍。被告赵围平。被告赵艳萍、赵围平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原告刘艳华与被告谢秀利、赵艳萍、赵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谢秀利,被告赵艳萍、赵围平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华诉称,2014年4月28日谢秀利、赵玉祥(被告赵艳萍、赵围平的父亲)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工农劳保商店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该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是肖春花(被告赵艳萍、赵围平的母亲),约定每月利息1400元,其中4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其余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9月28日,赵玉祥称周转不过来,要求一并还清本金,并且在原欠条签字。2015年端午节时,原告要求被告在中秋节还清4万元。2015年农历8月17日,原告去被告的商店问钱是否准备好,被告谢秀利告知赵玉祥与妻子肖春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谢秀利和赵玉祥的女儿赵艳萍重新打欠条,遭到拒绝。被告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秀利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赵艳萍、赵围平在继承赵玉祥、肖春花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今500.00元,总计140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号证据借款协议及赵玉祥、谢秀利、工农兵劳保商店出具的借条一张。2号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号证据闫凤娟的存款凭条复印件。4号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被告谢秀利辩称,原告刘艳华问我老板赵玉祥是否用钱,利息一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我们老板从刘艳华处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1分。老板打完欠条,让我给签字,我也没有文化,刘艳华让随便写就行,我也不明白借款过程。我现在没钱,也没有职业,家属也有病。对于从原告处借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被告赵艳萍,赵围平辩称,我们意见是钱不是我们借的,也不是我们担的保,我们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偿还这些钱,他的遗产我们也不继承,他的遗产都用于还债。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有:1号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董伟重新租的房屋,重新经营办的营业执照。2号证据交房租费的收据,金额72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萍、赵围平系姐妹关系,其父母系赵玉祥、肖春花,被告谢秀利系肖春花弟媳,赵玉祥、肖春花于2004年3月2日在围场镇通祥街开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工农兵劳保商店一处,工商登记个体经营者为肖春花。2014年4月28日赵玉祥与原告刘艳华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加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工农兵劳保商店发票专用章,赵玉祥向原告刘艳华借款14万元,用于商店周转,所借款项以百分之一计息,利息以银行汇款方式按月结算。其中四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其余款项至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同日,赵玉祥与被告谢秀利为原告刘艳华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4万,由赵玉祥、谢秀利签字并加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工农兵劳保商店发票专用章。赵玉祥与被告谢秀利借款后,按约定利率结算至2015年9月28日。约定借款本金中的四万万元至偿还日期时未偿还,赵玉祥在借据上注明“上述四万元因故延后与上述十万元一并归还”。2015年9月25日赵玉祥、肖春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艳华以谢秀利、赵艳萍、赵围平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秀利偿还借款140000.00元,被告赵艳萍、赵围平在继承赵玉祥、肖春花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今500.00元,总计140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围场镇工农兵劳保商店从业人员有谢秀利、肖珍贵、程静,谢秀利与肖珍贵系夫妻。赵玉祥、肖春花死亡后被告赵艳萍于2015年9月29日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围场镇工农兵劳保商店。2015年10月10日赵艳萍丈夫董伟以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在原围场镇工农兵劳保商店处重新申请登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好全劳保商店”,并向房屋出租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电影公司交纳房租费72000.00元。进行经营管理,其原工农兵商店商品货物仍在此存放和保管。赵玉祥、肖春花去世时留有遗产为:赵玉祥名在中国银行围场通祥街支行存款3000.00元,此款已由赵艳萍支取用于处理父母丧葬事宜。肖春花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存款8000.00元,该款已被另案债权人申请保全冻结。围场镇工农兵劳保商店及库房有部分商品存货,包括工作服夏装、单鞋、帽子、手套、被子。商品存货未清点,价值无法估算。被告赵艳萍、赵围平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庭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说明书和声明书,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和10月31日,内容为:“本人赵艳萍、赵围平,系赵玉祥、肖春花之女。赵玉祥、肖春花于2015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人声明放弃对上述二人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谢秀利与赵玉祥共同向原告刘艳华借款140000.00元,用于围场镇工农兵劳保商店资金周转,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秀利与赵玉祥在借款后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履行了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对于借款本金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如期履行,借款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2015年9月25日赵玉祥、肖春花夫妻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刘艳华起诉请求被告谢秀利偿还借款14万元,由赵玉祥、肖春花女儿赵艳萍、赵围平在赵玉祥、肖春花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的被告赵艳萍、赵围平在诉讼中提交了放弃继承父母遗产声明书,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刘艳华借款1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被告赵艳平与其丈夫董伟已对原工农兵劳保商店的货物经营管理,已形成事实代为管理的行为,故应对其遗产偿还债务负有履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时将围场镇工农兵劳保商店列为被告,该商店名称系个体工商户,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该户主为肖春花已死亡,且工商登记已注销,故原告起诉列该商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华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赵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代管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刘艳华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围平对偿还原告刘艳华借款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110.00元,财产保全费1220.00元,计4330.00元由被告谢秀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长 王艳军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国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