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润兰与何华、王春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润兰,何华,王春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何润兰,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何华,男,197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春兰,女,197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华(被告丈夫),197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何润兰诉被告何华、王春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润兰、被告何华(即被告王春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润兰诉称,原告何润兰与被告何华系兄妹关系。2005年5月左右,原告何润兰在外地务工,被告何华打电话称购车差资金向原告何润兰借钱,原告何润兰未同意,被告何华提出以2.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何润兰,原告何润兰遂委托母亲代办购房事宜。2005年9月16日,双方在武隆县火炉桐梓法律服务所由应海波提笔制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出售方)何华、王春兰夫妇出售标的:武国用(XXXX)字第XXXXXX号国土使用凭证、武房权证武字第XX**号物业给何润兰(买受方)。当日,原告何润兰的母亲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何华,双方已按协议第一项至第三项执行完毕,房屋由原告何润兰实际使用至今。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共同换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被告何华、王春兰将武XXX房地证XXXXXX字第XXX号凭证交给了原告何润兰,原告何润兰多次通知被告何华、王春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何华、王春兰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现起诉要求:1.被告何华、王春兰按《房屋买卖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交给原告何润兰管理使用;2.被告何华、王春兰支付原告何润兰违约金5000元;3.由被告何华、王春兰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何润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何华、王春兰按《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何润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润兰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何华、王春兰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武XXX房地证XXXXXX字第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武房权证武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华在原告何润兰支付购房款时,将两份证书交付给了原告何润兰;3.《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润兰出租涉案房屋的事实,涉案房屋由原告何润兰在管理使用;4.被告何华、王春兰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华、王春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华、王春兰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并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何润兰也未委托母亲办理买房事宜。因案外人龚玉兰乘坐被告何华驾驶的农用车摔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华担心执行其房屋,为了规避责任,被告何华及其母亲周朝珍就去找应海波,由应海波执笔编造了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的签字均由被告何华所签,指印也均由被告何华所捺,“在场人周朝海”也根本不在现场。其次,换房地证被告何华、王春兰不知情。2006年被告何华、王春兰就去涪陵区生活。2008年9月29日,被告何华、王春兰及原告何润兰都准备将房屋出卖给黄广权、陈琼,而且进行了备案,黄广权缴纳了保证金300元,但由于黄广权不想购买房屋了,被告何华就回到了涪陵区。再次,2010年6月30日(农历),原、被告母亲去世,头七那天,原、被告及很多亲戚在场,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何华、王春兰从2000年到2005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06年到2010年原、被告的母亲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10年之后的5年,由原告何润兰管理使用该涉案房屋,因此,从2010年7月至今,均是由原告何润兰出租房屋并收取房租,被告何华、王春兰一直没有过问。当时曾协商,5年到期后,或者原告何润兰购买被告何华、王春兰的房屋,或者被告何华、王春兰购买原告何润兰的房屋,或者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卖,原告何润兰诉称多次与被告何华、王春兰协商过户不属实,被告何华、王春兰在收到传票前并不知情。最后,被告何华、王春兰并未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何润兰,因原、被告的两套房屋共用楼梯间,一直都是混合在使用,被告何华、王春兰离开桐梓镇迁往涪陵区居住时,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所有证件交给原、被告的母亲保管,系原告何润兰在母亲去世后,自行拿走的,并非被告何华、王春兰交付给原告何润兰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润兰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华、王春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何华、王春兰与黄广权、陈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润兰的主张不成立,如被告何华、王春兰将房屋出卖给了原告何润兰,不会在2008年还出卖房屋给黄广权、陈琼;2.应某某出具的《关于2015年9月16日由我提笔起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何华为了规避责任私自起草的;3.证人窦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不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使用达成了口头协议;4.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内容同上;5.领款申请书一份、《合同未尽事宜附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出资1.8万元购买了各自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润兰与被告何华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名叫周朝珍,于2010年去世。被告何华、王春兰系夫妻关系。2000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武隆县桐梓镇街上的砖混结构房屋各一套,原告何润兰所购买的房屋为武隆县桐梓XX街XX号房屋,被告何华、王春兰所购买的房屋为武隆县桐梓镇XX街XXX号房屋,房产证分别以原告何润兰、被告何华的名义办理。两套房屋均为两层,一楼为门面,二楼为住宅。两套房屋共用一个楼梯间,二楼共用楼道及厨房,且最初共用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1月5日,换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分为两本,分别以原告何润兰、被告何华的名义登记。被告何华在庭审中自认,因案外人龚玉兰乘坐被告何华驾驶的农用车摔伤,为了规避责任,于2005年9月16日找到应某某,由应某某执笔制作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出售方):何华,男,1973年出生,住武隆县桐梓镇街上;王春兰,女,1975年出生,住址同上(何华之妻)。乙方(买受方):何润兰,女,1976年日出生,住武隆县桐梓镇街上。甲、乙双方原在桐梓XXXX购买商品房各一套,两房并建,共同拥有武国用(XXXX)字第XXXXXX号国土使用凭证,房产证是各办一册,分别是武房权证XXXX号和XXX**号。由于房屋建筑平方少,居住不便,经协商,甲方愿将其房屋(证号是XXX**号)出售给乙方,以方便乙方居住,甲方另行购房,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房屋总价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二、合同生效当日,甲方将房产、国土两证交付乙方,并交房屋给乙方管理使用,在十日内将动用家具全部搬出。三、乙方在合同生效当日,将价款全部兑现给甲方。四、涉及相关费用如过户、上契税等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是否过户和何时过户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今后不得以乙方未办过户为由而违约。违约责任:违约金50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附后。甲方:何华、王春兰。乙方:代理人:周朝珍。在场人:周朝海。提笔人:应某某。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六日”。应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对被告何华的自认情况予以了证实,且应某某证明当时只有被告何华、周朝珍、应某某在场,当事人及在场人的名字均由被告何华所签。另查明,登记在原告何润兰、被告何华各自名下的两套房屋从购买之日起至被告何华一家人搬去涪陵区居住前,由被告何华一家人及原、被告母亲周朝珍共同管理使用,被告何华一家人搬去涪陵区后,由原、被告的母亲周朝珍管理使用,原、被告母亲周朝珍去世后,房屋由原告何润兰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何润兰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武XXX房地证XXXXXX字第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武房权证武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何华、王春兰提交的《关于2015年9月16日由我提笔起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说明》、领款申请书一份、《合同未尽事宜附后》一份等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何润兰主张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华、王春兰予以否认,原告何润兰有责任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签订人并非原告何润兰,原告何润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系其母亲所签,也无委托其母亲办理购房事宜的相应证据,同时,也未提供支付购房款的依据,不能证明已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何华提交的《关于2015年9月16日由我提笔起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说明》,该执笔人系有关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证明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非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因此,原告何润兰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何润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润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