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月出生,居民,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搭乘胡某某、何某某、王某等人,由金鸡万人小区方向往金鸡加油站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行驶至金鸡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