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建森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森,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鲁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森,无业。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于肖楠、韩晶晶,均系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建森因诉青岛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于肖楠、韩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徐建森因不服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对其申请书未予答复的行为,于2014年11月6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青政复不字(2014)36号《不予受理行��复议申请决定书》,徐建森不服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邮寄申请书,请求查处青岛市海泊河166号的违法拆迁行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请求查处追究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负责人失职行为、不作为责任和查处违法拆迁责任人,急速接水接电,赔偿因断水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发电机日常油耗及维护费用。被告于当日作出青政复不字(2014)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请求查处追究被申请人负责人失职和不作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所指向的是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负责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青政复不字(2014)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建森的诉讼请求。徐建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判令青岛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1、对于上诉人遭受违法拆迁的行为,原审法院有意不查明事实,为拆迁方进行隐瞒,回避拆迁案件的社会矛盾,推卸法官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职责。2、上诉人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所列的被申请人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针对的是单位而不是个人,被上诉人以要求处理的是该局负责人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程序性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徐建森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否正确。上诉人以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列的被申请人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针对的是单位而不是个人为由,主张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但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是“请求查处追究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负责人失职行为、不作为责任和查处违法拆迁责任人,急速接水接电,赔偿因断水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发电机日常油耗及维护费用”,显然针对的是个人,被上诉人认定��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徐建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另行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建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勇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