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辖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姜曙光与姜泽多、山东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泽多,姜曙光,山东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泽多。委托代理人左杰,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曙光,工人。委托代理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武继彪,校长。上诉人姜泽多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桶装水经营权转让协议》在烟台市芝罘区签订,其中明确规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芝罘区人民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签订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此约定为有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姜曙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审理的关于《山东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桶装水经营权转让协议》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已提出相同的管辖权异议,牟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烟牟商初字第196-1号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被依法维持。现上诉人在本次的诉讼中又就该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签订的《山东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桶装水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芝罘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且该管辖约定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故上述管辖约定为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烟台市牟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于志宏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新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