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泽军与王宏增、姚书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增,高泽军,姚书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增,瓦房店市宏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泽军,大连富泽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姚书鑫,无职业。上诉人王宏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高泽军从天津洪晟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不同钢材,款已付清,扣除自己使用,将部分钢材由被告王宏增安排被告姚书鑫于2013年10月至12月分八次拉走,其中小角0.698吨,每吨单价为5655元,价款为3947元;0.12角铁,0.076吨,每吨6125元,价款465.50元;扁铁1.0615吨,每吨4825元,价款为5121元;4号1080角2.2425吨,每吨5655元,价款为12681元;3号1米角6.546吨,每吨6125元,价款为40094元;3号1080角18.93875吨,每吨6125元,价款为115998元;3号980角18.93875吨,每吨6125元,价款为12242元、左腿2395斤,左角1496斤,此三项合计3.16吨,每吨5655元,价款为17869元,以上合计40.1085吨,总价款为235055.50元。被告王宏增辩称,上述钢材系天津姚经理安排其到原告处拉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被告姚书鑫是被告王宏增的妻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239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王宏增购买原告高泽军钢材,理应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未按期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宏增给付钢材款应予支持。因姚书鑫是受雇于王宏增,原告请求姚书鑫承担给付钢材款不应支持;被告王宏增辩称,拉走原告钢材是天津姚经理安排,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能让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被告王宏增所述真实性,故被告王宏增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泽军钢材款23505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被告王宏增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王宏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泽军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其次,双方没有议定钢材的单价及总价,上诉人亦未出具欠款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35055.50元证据不足。实际上,上诉人仅帮忙运输,是被上诉人和天津姚某老板约好的,姚某让上诉人将钢材运至张忠吉处,双方并不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高泽军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高泽军的钢材由上诉人王宏增安排原审被告姚书鑫拉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宏增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陈述:“高泽军给我打电话,现在收苹果占用场地,让我找地方存放(钢材),我找的上诉人,上诉人处有来回送货的车,就把货拉到了三农果业”;姚某同时证实上诉人拉走钢材的规格与天津洪晟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的规格相对应。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王宏增承认指派原审被告姚书鑫将40.1085吨钢材从被上诉人高泽军处拉走,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予以否认,辩称其拉走钢材系被上诉人与姚某商量好的,姚某指定其拉走,其仅帮忙运输。因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依据及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故上诉人须对其拉走钢材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姚某的证人证言,但姚某陈述系被上诉人高泽军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上诉人将钢材拉走,被上诉人高泽军对此否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姚某证实上诉人拉走钢材的规格与天津洪晟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的规格相对应,原审判决按照天津洪晟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上载明的钢材价格确定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货款235055.5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上诉人王宏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