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茜、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新村一出租房院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新村250号出租房院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1日14时35分许,李某某到开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8月20日20时许,其停放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新村250号出租房院内的一辆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1日19时许,开远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乐白道村1号游戏室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停放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新村出租房院内的一辆摩托车被盗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云GPP9**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500元。6、户口证明、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走被害人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忠审 判 员 黄建清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雪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