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吴家宽、钱春梅与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宽,钱春梅,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吴家宽。原告钱春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竞。被告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吉兴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卜正云。原告吴家宽、原告钱春梅与被告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华甸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宽及吴家宽、钱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色华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宽、钱春梅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吉兴南路“兴达绿郡”x幢x室商品房一套,总价716732元并支付了516699元(实际为原、被告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作为购房首付款,剩余部分房款按揭贷款。后因被告不能按时签订购房合同,导致原告不能按揭贷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516699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吴家宽、钱春梅提供认购书、收据、录音资料,证明其主张。被告金色华甸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家宽、钱春梅与案外人扬州万达羽绒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卜正云)存在借款关系。因扬州万达羽绒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被告金色华甸公司与原告钱春梅经核算本息后,于2014年8月4日达成《认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金色华甸公司开发的“兴达绿郡”x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102.46㎡)按6995.24元/㎡计算,总价款716732元;另购买地下车库12#(建筑面积7.8㎡),单价2588元/㎡,总价20186元;房屋及车库总价款736918元。认购书中明确认购方取得认购房屋优先购买权,但定金数额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一栏均留空未填写。金色华甸公司还出具入账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吴家宽、钱春梅,金额为516699元,收款事由为房款2#-602。因被告原因,至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书、收据、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明确了房屋地址、面积、价款,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业已成立。因双方在认购书中未明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原、被告依法可随时要求对方签订,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认购书签订已超过一年,早已超过合理的期限。鉴于原、被告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认购书并返还支付的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违反约定,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4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色华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家宽、原告钱春梅房款5166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1669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8元,依法减半收取4634元,由被告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正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