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元生与冒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元生,冒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289号申请执行人吴元生。被执行人冒建军。关于吴元生与冒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新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6000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按本金56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627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汽车。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商品房,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现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