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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孙立军与宋淑霞、苗春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军,宋淑霞,苗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孙立军,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刘学伟,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淑霞,住安达市。被告苗春国,住安达市。原告孙立军与被告宋淑霞、被告苗春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伟、被告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军诉称,2008年被告苗春国在原告孙立军处借款64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苗春国无力偿还债务,原告孙立军向安达市人民法院任民法庭起诉,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2011)安任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苗春国于2011年10月25日前给付原告孙立军本金及利息1,051,540.00元。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安达市法院组织原告孙立军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将被告苗春国于2008年8月3日经拍卖取得的位于讷河市龙河镇勤俭村25标段中部分,普查编号为146、147、148、159、124、125杨树转让给原告苗春国,用于偿还(2011)安任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转让价格960,000.00元,该林权转让协议达成当日,经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见证,并在讷河市林业局备案。后被告宋淑霞起诉并执行被告苗春国,查封位于讷河市龙河镇勤俭村25标段中部分,普查树木编号为146、147、148、159、124、125杨树。原告孙立军认为被告宋淑霞申请法院执行上述林权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在执行中提出异议。安达法院以(2015)安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孙立军的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杨树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杨树的所有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淑霞辩称,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是被告苗春国的,不是原告孙立军的,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被告苗春国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立军与被告苗春国经安达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调解,于2011年10月20日达成(2011)安任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苗春国于2011年10月25日前给付原告孙立军本金及利息1,051,540.00元。原告孙立军未申请法院执行上述调解书,法院未对被告苗春国的的财产进行查封,未组织原告孙立军与被告苗春国进行执行和解。原告孙立军委托王亚东与被告苗春国经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见证,于2012年6月27日达成林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苗春国将其于2008年8月3日经拍卖取得的位于讷河市龙河镇勤俭村25标段中部分,普查编号为146、147、148、159、124、125,龙河村编号为5、1、7、11、17、19、24、26、40、6、14、19、22,国庆村编号为13、20、28、42、90、95、98的杨树转让给原告苗春国,转让价格960,000.00元。收条上载明960,000.00元原告孙立军已全部给付被告苗春国,但原告孙立军不能提供付款方式、凭证、地点、时间。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明确释明涉案林权转让需要办理林权变更手续,未体现被告苗春国将林权转让给原告孙立军的行为是以物抵债。授权委托书中的权限为执行和解权限。原告孙立军在协议签订后因自己原因没有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且原告孙立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的杨树。另查明,被告苗春国于2008年8月3日经拍卖取得的位于讷河市龙河镇勤俭村25标段中部分,普查编号为146、147、148、159、124、125,龙河村编号为5、1、7、11、17、19、24、26、40、6、14、19、22,国庆村编号为13、20、28、42、90、95、98的杨树。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9日做出(2010)安法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讷河市龙河镇勤俭村25标段中部分,编号为146、147、148、159、124、125;龙河村编号为5、1、7、11、17、19、24、26、40、6、14、19、22;国庆村编号为13、20、28、42、90、95、98的杨树;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孙立军下达通知书。原告孙立军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下达(2015)安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孙立军的异议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立军提供的借条4份,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2011)安任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林权转让协议、谈话笔录2份、孙立军和王亚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收条、村级林权流转拍卖作价情况一览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当庭出示后收回,提交复印件),安达市人民法院通知书,(2015)安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2010)安法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执行标的应否终止执行、涉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原告孙立军所有。原告孙立军委托王亚东与被告苗春国经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见证达成林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孙立军不能提供付款方式、凭证、地点、时间。原告孙立军在明知林权转让需要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因原告孙立军个人原因没有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且原告孙立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的杨树,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苗春国将林权转让给原告孙立军是以物抵债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孙立军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孙立军与被告苗春国签订林权转让协议后,应当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但原告孙立军与被告苗春国签订林权转让协议后,因原告孙立军的个人原因未办理林权变更手续,故此林权转让不发生林权变更效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孙立军对涉案林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林权仍属于被告苗春国,应依法驳回原告孙立军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00元由原告孙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学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