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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俊宝与高建、李圣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宝,高建,李圣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高俊宝。被告:高建(又名高见)。被告:李圣贵。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斌。原告高俊宝诉被告高建、李圣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高建、李圣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宝诉称,2014年5月份至9月份,两被告合伙承揽了工地上的建筑工程,之后被告高见又联系我组织人员负责为其具体施工及干零杂活。后来被告陆续的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款,现尚欠我方3072元的工程款未付,这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工值单一份。我曾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欠款,谁知被告互相推诿,一拖再拖,至今拒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072元。被告高建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高建诉讼主体不适格,“高见”应为“高建”。被告李圣贵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而是原告所负责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二次返工导致费用超出被告所承担的范围。因质量问题致使返工生产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赔偿给被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李圣贵承揽了临沭县临沭道街后高湖村村北的削皮厂工地建筑工程,后经被告高建联系,被告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毕后,经双方验收结算,合计工程款为20072元,被告李圣贵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下欠工程款3072元,经催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李圣贵认可其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认可高建是其雇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值单一份予以证实,该工值单下方落款处载明“白旄李圣贵”字样,原告认可该落款处的“李圣贵”系由被告高建所写,原告称因被告高建说明其与被告李圣贵之间也有账目,双方约定将该工程款由被告李圣贵向原告支付,被告高建在向原告说明该情况后,代被告李圣贵在工值单上签上“李圣贵”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高建没有在上述证据上签过李圣贵的名,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李圣贵主张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工程返工,导致二被告负担的费用超出应承担的范围,因而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李圣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二次庭审时,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了参与讼争工程的多名工人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工人跟随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高建对于下欠工钱未予支付。该证明下方有打印的每个工人的姓名,原告称每个工人姓名上的手印均系工人本人所捺。因原告未申请相应的工人到庭陈述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未在工值单上签字,应当提供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证明,被告拒不到庭举证,应当视为对其主张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高俊宝提交的工值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圣贵认可高建是其雇员,高建的行为对于李圣贵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李圣贵应支付劳务费,高建不应支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俊宝工程款307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高建(又名高见)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文人民陪审员  郇恒高人民陪审员  刘俊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