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素蛾与尉森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素蛾,尉森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素蛾,女,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臣勇,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森森,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尉瑞锦,居民,系被上诉人尉森森之姐。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素蛾因与被上诉人尉森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素蛾一审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早上6点半左右,吴素蛾到街上打扫卫生,当走到尉森森店面门口时,看到其门口都是燃放的炮皮,遂与尉森森发生冲突,尉森森将吴素蛾打伤。吴素蛾受伤后住院治疗一个月左右,尉森森拒不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吴素蛾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91元。尉森森一审辩称:与吴素蛾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吴素蛾无故骂人引起的,吴素蛾对本案的发生有很大过错。吴素蛾提交的是住院收据等复印件,且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吴素蛾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砀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生效。综上,尉森森一审请求驳回吴素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吴素蛾系砀山县唐寨镇政府聘用的环卫工人。2015年5月22日6时30分许,吴素蛾在唐寨镇街上打扫卫生时,看到“碧云天”化妆品专卖店门口有很多鞭炮皮,就骂谁放的炮。尉森森听到后下楼与吴素蛾争吵,继而抓住吴素蛾脖子,往吴素蛾胸部击打一拳。2015年6月15日,砀山县公安局以尉森森殴打他人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吴素蛾提交的宿州市××人康复医院结算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均未加盖印章,住院收据、CT检查证明均未提交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吴素蛾对其受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应当提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尉森森殴打吴素蛾,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是事实。但吴素蛾提交的宿州市××人康复医院结算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均未加盖印章,住院收据、CT检查证明均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加以印证,故对吴素蛾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吴素蛾未提交伤残情况证明,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素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素蛾负担。吴素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尉森森殴打吴素蛾致吴素蛾头部外伤,后在宿州市××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5591.30元,砀山县公安局对尉森森作出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病历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一审以吴素蛾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吴素蛾作为环卫人员,负责街面卫生没有过错,尉森森无故殴打吴素蛾,应承担全部责任。吴素蛾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素蛾的诉讼请求。尉森森辨称:1、吴素蛾一审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材料的原件,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2、尉森森化妆品店开业放鞭炮,符合社会风俗,吴素蛾无故骂人,且抓伤尉森森之姐尉瑞锦,具有较大的过错。尉森森并未殴打吴素蛾,派出所明显偏袒吴素蛾。二审中,吴素蛾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以证明吴素蛾在宿州市××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产生医疗费4776.30元;2、砀山县唐寨镇卫生院报告单及检查费用单,以证明吴素蛾在唐寨镇卫生院检查支出815元。尉森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素蛾的头部外伤不是尉森森所致,系吴素蛾与尉瑞锦在撕扯过程中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组证据均为书证,尉森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费用清单中载明的颈腰康胶囊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脉络宁注射液系治疗静脉血栓形成、动脉硬化性闭塞症、脑血栓形成及后遗症,该两种药物治疗的病情并未因涉案事故导致的伤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事件发生当日,吴素蛾在唐寨镇卫生院支出检查费815元,后入住宿州市××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776.30元。费用清单中载明颈腰康胶囊230元,脉络宁注射液330元,床位费共计支付24天。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尉森森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尉森森殴打吴素蛾的事实已经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结合事发当日吴素蛾在宿州市××人康复医院的住院通知单、入院记录、病历附页、结算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CT检查证明,能够证明吴素蛾因涉案事件致头部外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尉森森虽认为吴素蛾的头部外伤并非其所致,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情系吴素蛾自伤或由他人所致,故应当认定吴素蛾的头部外伤系由尉森森殴打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尉森森听到吴素蛾的辱骂后与吴素蛾发生冲突以致吴素蛾受伤,双方因琐事本应互谅互让,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能克制情绪,以致产生肢体冲突,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尉森森对吴素蛾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尉森森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因吴素蛾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及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吴素蛾因涉案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31.30元(5591.30元-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2504.64元(104.36元/天×24天)。因吴素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即74.4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787.52元(74.48元/天×24天)。上述损失合计10043.46元,尉森森应当赔偿7030.42元(10043.46元×70%)。综上,吴素蛾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尉森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素蛾各项损失7030.42元;三、驳回上诉人吴素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尉森森负担100元,上诉人吴素蛾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尉森森负担200元,上诉人吴素蛾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