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宝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王宝君,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舒啸、徐娟娟(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该行职工。被告王宝君,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召明,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杨宜和,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赵立忠,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赵合磊,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陈阳,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宝君、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舒啸、徐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君、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王宝君于2013年6月29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1500000元,担保人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宝君于2013年6月29日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承担相应责任。至2015年1月20日已孳生利息117114.55元。为保证人债权人合法利益,为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宝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17114.55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结清日。2、被告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对该诉称,原告农商��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份;4、利息计算明细1份。5、王宝君、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宝君借款数额及被告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担保事实。6、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1份,拟证明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名称变更改制。被告王宝君(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召明(缺席)未答辩。被告杨宜和(缺席)未答辩。被告赵立忠(缺席)未答辩。被告赵合磊(缺席)未答辩。被告陈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被告王宝君、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未到庭对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29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柳埠信用社与被告王宝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1.1款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第1.2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及承接债务;第1.3款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正。第1.4款期限:“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7日。”第1.5借款方式。采用可循还方式,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还使用。”1.6“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2319012025752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三条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应每180日向贷款人书面汇总报告借款资金的支付情况,并且贷款人有权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式。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高保字2013第010056号。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柳埠信用社与被告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正。1.1.1项规定:“借款人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款约定:“保证人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款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提前届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宝君与柳埠信用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份。注明:借款人王宝君,贷款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和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6.50‰。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柳埠信用社向被告王宝君发放了借款共计15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宝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78791.3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宝君未能支付。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历城信用社诉至本院。另查明,柳埠信用社系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5月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责、权利均由变更改制后的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柳埠信用社与被告王宝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柳埠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宝君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宝君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其责、权、利均由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王宝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作为被告王宝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其最高保证限额22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宝君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17114.55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借据利率月6.50‰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在225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王宝君所欠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宝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4元,由被告王宝君、刘召明、杨宜和、赵立忠、赵合磊、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董传平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