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淦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淦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杨家。法定代表人:邱雪海,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鄞州淦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桥村,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学士路***号科技孵化园*栋****室。法定代表人:谢和平,宁波市鄞州淦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有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凯鞋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淦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淼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凯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雪海、被告淦淼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凯鞋业公司以被告淦淼贸易公司购买黑色EVA片材后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价款65200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公司已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邱雪海付款2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5200元。被告淦淼贸易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货物交付、付款等情况均属实,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一次性交付货物,存在违约。现尚欠原告价款45200元,同意支付。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老凯鞋业公司与被告淦淼贸易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BA405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黑色EVA片材8000片,单价为1.70元,合计价款136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装箱交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定金,余款在出货后凭增值税发票30天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0800元。同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55500片,计价款94350元。同年6月20日,原、被告就编号为BA4051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淦淼贸易公司先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老凯鞋业公司20000元,原告须于协议签订当日发货24500片,待出货后被告再以公司账户支付2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公司账户支付的20000元后退还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20000元;被告在原告出货后不再向原告主张迟延交货所产生的违约金,合同余款按原合同约定即原告开票后30天内付清;等等。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和平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邱雪海转账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4500片,计价款41650元。同年6月27日和同年7月7日,原告就两批已交付货物分别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邮寄交予被告。同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后未再付款。审理中,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和平均同意以2014年6月20日谢和平向邱雪海转账的20000元支付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款。再以定金折抵货物价款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5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老凯鞋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收货单(传真件)、开票资料(传真件)、催货通知(传真件)、装柜通知(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快件运单、《协议书》,被告淦淼贸易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老凯鞋业公司与被告淦淼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未付款数额为4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剩余价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淦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淦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