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铁利与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铁利,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利,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泵工。委托代理人孙福斌,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9824454-3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毅,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58810381-9。法定代表人张伟,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铁利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黑龙江远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铁利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上诉人光明公司、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保底工资每月4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派遣劳务人员,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没有约定派遣人员数量。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被告处,月工资为1600元,计件单位为1.5元/3人×产量等内容。同日,原告向第三人递交了申请书,表明因本人岗位流动性强,社会保险由原告本人缴纳。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第三人送达了《派遣员工辞退函》,2014年12月2日,远兴公司给原告邮寄送达��除劳动合同书。原判认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2013年4日16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但因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请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铁利对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铁利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程序错误,应审查第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不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根据《合同法》第9条规定,第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所签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一审没对此认定。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虚假,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调取光明公司财务工资表、会计往来报表等,但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一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3.一审已经认光明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按法律规定裁判。二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以及保护多少。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意在证明:远兴公司与光明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与上诉人在一审举证六相互印证。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9月7日,光明公司与远兴公司合作时间是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不能据此推翻以前有过劳务派遣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对证据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铁利提出被上诉人光明公司与被上诉人远兴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远兴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规定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所签派遣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虚假的问题。被上诉人光明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远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合作时间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证实光明公司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被上诉人光明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远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工作地点在光明公司。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二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光明公司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虚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已经认光明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未按法律规定裁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于2013年3月到光明公司工作,光明公司与远兴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远兴公司向光明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于2013年6月23日与远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光明公司。在此之前上诉人在光明公司工作,与光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光明公司给付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远兴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自此上诉人与远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在一审请求光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铁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尧审 判 员 张继凯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鞠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