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玉环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与玉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大群包装有限公司,玉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94号原告:玉环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明。委托代理人:曾慧萍、徐云平。被告:玉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奇奎。原告玉环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文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慧萍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9日,截至2014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600元,并约定欠款人如未付款,则债权人可以起诉,欠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人等实现债权费用。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余324312.29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312.29元;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600元,并由被告当时的股东林敏雪(现已退股)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如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则由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余324312.29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付款承诺书及本院制作的林敏雪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敏雪作为被告股东,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足以认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被告事先对此有过承诺故无不当。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24312.29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保全费2166元,合计84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章晓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