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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行异议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燕,安徽省福嵘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行异议字第00019号案外人(异议人):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光明路与文州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潘忠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戴燕。被执行人:安徽省福嵘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A幢912室。法定代表人:吴岳政,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利民一初字第0295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省福嵘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嵘公司)在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徽商大市场)房产共47套。案外人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嵘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徽嵘公司称,2015年5月22日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家福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嵘公司、吴岳政、余年琴签订了《关于终止履行﹤霍邱项目承包协议书﹥和﹤利辛徽商大市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农家福公司将其在利辛徽商大市场项目下的2280万元资产(农家福公司根据利辛项目项下资产的未售情况,相对集中选择房号、位置、层次)给付福嵘公司和吴岳政、余年琴。认为本院依据该协议及被执行人提供的一份47套房产清单查封了该房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查封。异议理由如下:1、终止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各方签字后成立,待甲方报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并报安徽省国资委审批后生效”。直到法院下发(2015)利执字第00898号《执行裁定书》时,安徽省国资委并没有审批同意该份协议,因该协议未得到安徽省国资委审批生效,故农家福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给付福嵘公司、吴岳政、余年琴的2280万元利辛项目项下的资产仍归异议人所有,与被执行人福嵘公司无关。2、《终止协议》是异议人母公司农家福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嵘公司签订,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出发,异议人不是《终止协议》合同当事方,异议人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到母公司要求给付被执行人资产的任何书面通知,异议人没有履行终止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3、退一步说,就算农家福公司与福嵘公司签订的协议己经生效,贵院也不能依据该份协议查封异议人名下的财产。任何一份协议的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履行,也可以选择不履行,由于福嵘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完合作项目对外债务问题,且又产生了许多不确定债务,对异议人的资产安全会带来风险,农家福公司选择不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为了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至于农家福公司选择不履行协议的法律后果,是否需要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是否需要承担不履行的违约责任,那将由福嵘与农家福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经法院裁判后确定,在未经法院裁判前,贵院无权查封异议人名下的47套房产。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对于异议人名下不动产,法院只有在异议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福嵘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查封,无权直接查封异议人名下不动产。5、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先裁定查封异议人名下财产,后补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经审查查明:1、2011年1月10日,农家福公司与福嵘公司签订了一份《利辛徽商大市场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利辛徽商大市场项目。同日,双方签订《关于成立“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在利辛县工商局申请成立“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福嵘公司一次性将上述资金转入甲方账户,再由甲方转入徽嵘公司的专用账户,以供验资使用。徽嵘公司成立后,双方以该公司的名义共同参与“利辛徽商大市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为了有利于项目开发、建设、运营以及争取利辛县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徽嵘公司先期办理为农家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2015年5月22日农家福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嵘公司、吴岳政、余年琴签订了《关于终止履行<霍邱项目承包协议书>和<利辛徽商大市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农家福公司将其在利辛项目项下的2280万元资产给付福嵘公司和吴岳政、余年琴;甲方(农家福公司)根据利辛项目项下资产的未售情况,相对集中选择房号、位置、层次给予乙、丙方。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各方签字后成立,待甲方报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并报安徽省国资委审批后生效”。2015年7月31日,农家福公司致函福嵘公司及法人代表吴岳政,函告如下:我司已收到安徽省国资委、徽商集团公司关于终止双方合作事宜的批复,依据《终止协议》第八条相关约定,《终止协议》已生效。请福嵘公司尽快处理前期遗留问题,并按照相关约定,尽快办理资产交割手续。2015年8月7日,农家福公司在《新安晚报》发布公告称:“利辛徽商大市场”项目(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项下的全部资产归农家福公司所有并由农家福公司经营管理。农家福公司和福嵘公司在项目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事项已划清了责任。在福嵘公司承包经营项目期间,以福嵘公司包括吴岳政、余年琴名义对外产生的负债由其自己负债并清偿,与农家福公司无关。3、福嵘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农家福公司与福嵘公司的会谈纪要第六项载明:由农家福公司接管利辛徽商大市场项目,吴总及福嵘公司全力配合。4、原告戴燕诉被告福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利民一初字第029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福嵘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戴燕人民币2300万元。案件受理费78400元,由原告戴燕负担。福嵘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福嵘公司依据《终止协议》取得的利辛徽商大市场项目下房产47套。徽嵘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利辛徽商大市场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成立“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福嵘公司与农家福注册资金确认函、《关于终止履行﹤霍邱项目承包协议书﹥和﹤利辛徽商大市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协议》、2015年7月31日农家福公司致福嵘公司及法人代表吴岳政信函、2015年8月7日《新安晚报》、《会谈纪要》、(2015)利民一初字第02951号民事调解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9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如期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依据生效的合同取得的房产,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徽嵘公司主张该合同(终止协议)是农家福公司与被执行人所签订,徽嵘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亦没有收到母公司要求给付被执行人资产的任何书面通知,异议人没有履行终止履行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的意见,经查,徽嵘公司作为农家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成立之初,农家福公司就是其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人,被执行人提交的会谈纪要证明了2012年11月6日后,农家福公司全面接管了徽嵘公司名下利辛徽商大市场项目,农家福公司作为徽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利辛徽商大市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对该项目下财产的处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徽嵘公司该项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福嵘公司,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徽嵘公司主张《终止协议》因未得到国资委审批,合同尚未生效的意见,因与2015年7月31日农家福公司致函福嵘公司及2015年8月7日农家福公司在《新安晚报》发布公告所载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徽嵘公司主张即使《终止协议》已生效,但福嵘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农家福公司也选择不履行协议。双方是否构成违约或者继续履行协议需要法院裁判的意见,因徽嵘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且与农家福公司致函福嵘公司所称事实不符,此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徽嵘公司主张法院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需要第三人徽嵘公司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意见,因该部分房产是农家福公司与福嵘公司为解除合作关系签订“终止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已生效,福嵘公司取得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徽嵘公司主张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先裁定查封异议人名下财产,后补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协军审判员  贾清海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