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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811号原告梁某某,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登记结婚,1995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原告结婚时年龄尚小,婚后被告生性多疑,懒惰成性,性格怪异,难以沟通,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数次起诉离婚,2001年经法院调解撤诉,其余三次均被法院驳回,双方关系未有丝毫改善,自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曹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月26日举办婚礼。1995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现读大学。婚后原、被告因琐事感情不睦,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居住。2012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9月原告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2015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曹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归家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结婚且已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现夫妻矛盾虽未解决,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