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宇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斌、被告刘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宇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刘文斌,刘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宇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知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军,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宇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斌,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盼盼,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女,1970年10月3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东,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宇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斌、被告刘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知博、刘胜军,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霍飞、杨盼盼,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宇龙公司诉称,2013年,宇龙公司与刘文斌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刘文斌代理宇龙公司办理建设规划、建设审批等手续,宇龙公司支付刘文斌费用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宇龙公司依约支付刘文斌100万元,但刘文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等手续,导致宇龙公司的建筑于2014年11月份被西安市政府强行拆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000万元。因刘文斌与刘斌系姐弟关系,该代理合同虽为刘文斌签订,但实际的代理行为均为刘斌进行,本案涉及的房屋也属刘斌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办理规划手续费用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斌辩称,宇龙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宇龙公司并未支付刘文斌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文斌多次向宇龙公司催要费用,宇龙公司要求刘文斌先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条,再通过财务支付,但实际上宇龙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100万元。被告依照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产生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斌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刘斌并未接受宇龙公司的委托,故应当驳回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斌反诉称,2013年3月13日,宇龙公司与刘文斌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现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规划建设相关事宜。”合同第三条约定:“…另所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及规划相关的费用等,凭票报销。…”合同签订后,刘文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规划、建设等委托事项,积极准备材料,根据办理规划的程序要求,委托专业公司出具危房改造景观设计图,委托西安市勘查测绘院进行勘查、出具图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37352元。刘文斌要求宇龙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报销,但宇龙公司推诿、拖延。刘文斌已经按照委托事项积极配合办理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宇龙公司不仅未能按照约定报销费用,还隐瞒事实,违规变更土地用途,导致房屋被政府强拆,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西安宇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刘文斌支付办理规划、建设手续产生的费用共计537352元;2、反诉费用由西安宇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宇龙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刘文斌与宇龙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积极履行义务,导致宇龙公司已经基本竣工的10栋房屋被拆除,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刘文斌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龙斌、王肖峰、刘胜军、张秉勤、吕晓铧及被告刘文斌于2013年2月28日召开某某某某国学传习会2013年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吸纳刘文斌为新股东,享有与原股东同等权利、义务,在小区内拥有房子一套(建设费用刘文斌承担),并委托刘文斌办理建房相关报批手续。2013年3月13日,宇龙公司(作为甲方)与刘文斌(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2013年2月28日第一届‘某某某某国学传习会’股东大会决议后,同意委托刘文斌办理建设中的相关报批手续,确保建设改造进度正常进行。内容包括: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等以及附注和文件等约定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办理手续的费用标准:每户承担10万元(不含税),作为办理前期遗留问题、规划、建设、协调公关等费用;另所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及规划相关的费用等,凭票报销。乙方与原股东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明确在小区内有乙方房子一套(建设费用乙方刘文斌承担)。”2013年3月13日,刘文斌出具“收条”一张,写为“今收到某某某某国学传习会办理规划建设,协调公关等费用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10月12日,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宇向刘斌出具委托书,写为“兹委托刘斌女士代表西安宇龙电力开发公司和我本人全权处理‘西安宇龙电力开发公司旧房改造项目’的一切事宜”。2014年10月21日,西安市规划局作出一份《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案由:宇龙公司在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村建设的职工培训中心项目未经规划许可,未批先建。被询问人:刘斌,工作单位:宇龙公司。……问:该项目是否经过规划部门审批?答:未经规划审批,目前,资料已移交长安规划分局,并在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取得道路红线成果单。……”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规划局做出“市规长责限拆决字(2014)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记载:“西安市宇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在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村修建的职工培训中心项目,框架结构,主体2层局部3层,面积约3741.63㎡,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1月6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追加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内的罚款。……”审理中,宇龙公司称刘文斌系其公司股东徐龙斌的司机,在宇龙公司补办规划手续遇到困难时,刘文斌介绍其姐姐刘斌帮助宇龙公司补办规划手续,但刘斌提出与建房有关的往来均以其弟弟刘文斌的名义进行,并要求所建房屋有其一套,后公司股东徐龙斌便将原属其自身的一套房屋让出,因每套房屋自筹建房资金100万元,而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酬金也为100万元,故用自建房一套冲抵酬金100万元。宇龙公司提出,房屋被拆除后,二被告拒不见面,二被告并未完成委托事宜,故要求二被告退还办理规划手续的费用100万元。被告刘文斌举证其与陕西鸿渐策划顾问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咨询开发服务合同》、2013年4月15日向西安某某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致歉书、2013年4月18日向西安绿岭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景观设计委托书、2014年4月24日西安某某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宇龙公司发出的关于某某某水库四级电站危房改造项目的复函、2014年6月10日向西安市规划局长安分局递交的关于某某某水库四级电站危房改造的申请、2014年6月西安市勘查测绘院出具测绘图纸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西安市规划立案申请表、道路红线成果单、2014年7月4日向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院递交的《关于某某某水库四级电站危房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称其为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补办规划手续,聘请专业公司协助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举证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摘由“咨询费”,共计537352元。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收条”、委托书、“市规长责限拆决字(2014)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宇龙公司与刘文斌通过签订《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关系,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宇又向刘斌出具委托书,该公司就在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村建设的职工培训中心项目一事委托二被告办理房屋规划、建设手续。本案中,宇龙公司与被告刘文斌约定明确有刘文斌自建房屋一套,用于折抵二被告之代理费100万元,但该套房屋实际上未批先建,冲抵的标的物属违法建筑且已被拆除,冲抵委托费用的行为不能成立,视为委托费用实际并未支付。故宇龙公司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办理规划手续费用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刘文斌与陕西鸿渐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咨询开发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咨询事项为景观设计,与宇龙公司委托事项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花费用于受托事项。2014年6月西安市勘查测绘院出具测绘图纸,花费7352元,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抬头为宇龙公司,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系刘文斌支付。故刘文斌反诉请求宇龙公司支付办理规划、建设手续产生的费用537352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宇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斌、被告刘斌返还办理规划手续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宇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办理规划、建设手续产生的费用537352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6元(本诉费13800元、反诉费45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宇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斌负担4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