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某腾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郑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腾,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郑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杨某腾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郑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腾。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彬。委托代理人:钟某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波。上诉人杨某腾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郑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3日20时05分许,郑某波驾驶粤VHXX**货车上路行驶,途经广东省普宁市云落镇老圩路口路段时,与杨某腾驾驶的未上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某波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致遇情况发生采取措施不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某腾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0202.28元。出院时诊断为:股骨骨折(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多处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胫骨骨折(髁间),骨筋膜室综合症。2015年2月25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某腾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腾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和IX级(九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00天,建议营养费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133天,建议其住院期间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参照。四、肇事车辆人员概况:郑某波系肇事车辆粤VHXX**货车车主及驾驶员,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五、赔偿权利人概况:杨某腾系农村居民户口。杨某腾请求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提供普宁市某某汽修厂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楼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凭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杨某腾就职于普宁市某某汽修厂,每月工资3500元,且杨某腾居住在池尾街道辖区的时间,普宁市某某汽修厂的证明为2013年6月5日、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居民委员会证明为2013年5月2日、楼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中租期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存在矛盾及不客观因素,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六、诉��请求:(一)某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某腾经济损失263511.77元【其中:1.医疗费100202.28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二期手术住院20天)×100元=6500元;5.护理费(45天×2人+88天)×150元/天=26700元;6.误工费114天×(3500÷30)元/天=13300元;7.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8.营养费1500元;9.鉴定费29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1.交通费2000元。合共325016.82元,按责任比例计算为263511.77元】;(二)郑某波对杨某腾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某某保险公司、郑某波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七、答辩意见:郑某波辩称:其已支付给杨某腾医疗费共20000元,肇事车辆有投保,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根据医保报销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无异议;3.康复费,因为伤者已经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属重复主张;4.住院伙食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5.护理费主张的赔偿额度过高,应按实际护工人员计算;6.误工费,由于提供的工作证明简单,证明效力低,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8.营养费与康复费答辩意见一致;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当地经济水平5000元计算;11.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八、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100202.28元,某某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二期手术住院20天)×100元/天=650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康复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杨某腾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7.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14天=7693.28元;8.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45天×2人/天+88天×1人/天)=22929.81元,杨某腾请求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9.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10.交通费酌定800元;11.鉴定费2900元,因交通事故必要的开支,属于合理支出。九、其他必要情况:杨某腾在本案法庭调查中确认已收到郑某波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4月23日,杨家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某腾经济损失263511.77元;2.郑某波对杨某腾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某某保险公司、郑某波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杨某腾的损失为221536.4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部分共92434.15元(前述第八项5-10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属于医疗费赔偿金部分126202.28元(前述第八项1-4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的限额,故杨某腾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2434.15元+10000元=102434.15元。余119102.28元,郑某波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郑某波应负担70%为83371.6元,抵除郑某波已支付20000元,尚欠63371.6元。该赔偿款低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由某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杨某腾的损失已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其请求郑某波对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予支持。郑某波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法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杨某腾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与原审法院支持的差额部分,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腾102434.15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腾63371.6元。三、驳回杨某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杨某腾已预交),由杨某腾负担48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杨某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腾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两项共计150214.54元,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郑某波赔偿;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某某保险公司、郑某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腾的伤残赔偿金49011.06元、误工费7693.28元等两项赔偿项目有失公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实际误工费。杨某腾在广东省普宁市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时,杨某腾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杨某腾所在用工单位普宁市某某汽修厂出具工作证明,有杨某腾在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的居住证明,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依法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腾的残��赔偿金136914.54元及误工费13300元二项损失合计150214.54元,综上,杨某腾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杨某腾的上诉请求。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合理,杨某腾提起上诉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由杨某腾承担上诉的一切费用。郑某波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杨某腾向本院提交了普宁市某某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证明》的内容为:“杨某腾自2013年5月2日在我厂作为试用工,2013年6月5日正式成为我厂汽修修理员工。该员在2014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我厂自发生事故之日起停发放其工资待遇。该员工作期间我厂提供居住食宿,居住地点为池尾工商���行后面(该宿舍楼我厂已租赁多年,并与楼主多次签订了租赁合同)。”《工资单》显示杨某腾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郑某波对该《证明》和《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和《工资单》要证实的内容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杨某腾提交的普宁市某某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普宁市池尾街道梅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由普宁市某某汽修厂负责人周钦伟承租并用于员工居住的《楼房租赁协议书》,可以印证杨某腾自2013年5月2日起在普宁市某某汽修厂工作且入住该汽修厂安排的员工宿舍居住生活,2014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某腾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经济收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金。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某腾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杨某腾提交的其工作单位普宁市某某汽修厂出具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杨某腾的误工费应为3500元÷30天×114天=13300元。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杨某腾的损失为315046.6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部分共185944.35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属于医疗费赔偿金部分126202.2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的限额,故杨某腾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余195046.63元,郑某波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郑某波应负担70%为136532.64元,抵除郑某波已支付20000元,尚欠116532.64元。该赔偿款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由某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杨某腾的损失已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其请求郑某波对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郑某波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法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杨某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腾120000元。三、变更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腾116532.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杨某腾负担27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国伟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林少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