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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国光、李春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冯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夏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某、李某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16元。经过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冯某、李某在各银行内均无存款,在夏县房产管理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在夏县交警车管所也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冯某、李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执行手段穷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夏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银生代理审判员  刘建祥代理审判员  房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