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伊雪虎与单建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雪虎,单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114号申请执行人伊雪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单建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476元(含执行费56元),未执行标的10476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单建华下落不明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