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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穆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宝江与张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江,张建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穆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宝江,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王宝江与被告张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江及其代理人高伟国,被告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江诉称:2012年4月12日购买穆棱镇迎宾小区1号楼402室,2012年10月原告王宝江之子王志民代原告与韩坤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7500元,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张建华占居该房屋几个月,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张建华称在韩坤处购买了该房,原告要求被告拿出证据,被告拿不出证据占居房屋不予搬出,为此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租金1125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辩称:承认是房屋原告所有,但是经韩坤手转让给被告,并且定有合同,三次分别交给韩坤2万元预订款、15万元购房款、1.5万元房屋过户款。2014年8月原告之子王志民找过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被告也同意搬出该房,但要求追加韩坤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2013年因被告未在该房居住而是在外地治病,不同意给付房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王宝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明》、《购房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公司购得迎宾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57.5平方米,原告是争议房屋所有人,被告占据是侵权行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一组证据来源、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客观联系性均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张建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载明出卖方为原告,买受方为被告妻子纪宝香,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以及被告妻子从未签定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委托韩坤出卖房屋,仅仅是出租给韩坤房屋,亦未收到卖房款17万元,并且被告也拿不出证明其具有房屋所有权的任何购房手续,也拿不出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代收房款,因此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这一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虽有原告名字和被告妻子名字,但原告并未在场,也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同时原告又不加以追认,且该合同是案外人韩坤提供给被告的,并由韩坤与被告妻子纪宝香签字,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卖房屋给被告或原告委托韩坤出卖房屋的证据,也没有原告收到被告交付房款的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2.证人杨红波的证言证明被告将房款交给韩坤15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将房款交给韩坤,韩坤没有出任何手续,也没有打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杨红波只能证实被告将15万元交给韩坤,并不能证实韩坤系受原告委托接受房款,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杨红波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信。3.证人冯海涛证实其应被告要求,被告给韩坤汇款2万元买房订金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未能说明购买谁的房屋也无书面证据证实汇款事实存在,因此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冯海涛只能证实其将2万元汇给韩坤,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卖房款或者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房屋关系,因此冯海涛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购买穆棱镇迎宾小区1号楼402室,2012年10月原告王宝江之子王志民代原告与韩坤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7500元(实际韩坤仅交给原告2000远租金),后原告无法联系到韩坤,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张建华占居该房屋几个月,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张建华称在韩坤处购买了该房,原告要求被告拿出证据,被告拿不出证据,占居房屋不予搬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租金11250元,案件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占有不动产应当合法。本案原告购买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公司购得迎宾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57.5平方米,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明》、《购房收据》加以证实原告王宝江为合法所有人,因此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而被告称购买原告该房,既没有与原告签定购房合同,又未将购房款直接交给原告,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了韩坤收取房款的证据,而是将购房款交给案外人韩坤,被告这一系列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又无法律、事实依据合法占有该房屋,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合法的买卖房屋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占据原告房屋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也同时妨害了原告合法占有。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搬出房屋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租金11250元的主张,因原告只与韩坤口头约定租赁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约定或者书面租赁协议或者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250元租金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房屋并交还给原告王宝江。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克俊审 判 员  鹿钦君人民陪审员  国林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静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