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大北涧沽支行与李凤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大北涧沽支行,李凤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大北涧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负责人苏建忠,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进利,该行职员。被告李凤全。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大北涧沽支行与被告李凤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大北涧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大北涧沽支行诉称,被告李凤全于2008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种植,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6日。此笔借款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号008032,利率为9.3375‰。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25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给付。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0元,利息6167.5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50元及贷款利息6167.51元,本息合计15917.51元及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所形成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还款250元。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情况。被告李凤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还款25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北涧沽信用社与被告李凤全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北涧沽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李凤全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月利率9.337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亦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5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09年4月10日、2010年4月8日、2012年3月25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分别在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栏签字。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凤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0元、利息6167.51元。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北涧沽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大北涧沽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凤全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凤全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凤全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大北涧沽支行借款本金975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6167.51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始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375‰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