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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与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口市轿车修理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和平路2023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岗、仲维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金城镇红布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燕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希修,经理。原审被告:张春明,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志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逄牟路征海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清,经理。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绪岗、仲维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岗、被上诉人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岭、杨少杰、原审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绪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0日莱州市盛大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名称变更为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名称变更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盛大矿业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1天,月利率5‰,逾期月利率为3.5%。当日盛大矿业以汇票方式交付200万元,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期间盛大矿业多次索要,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0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借款及利息。2010年4月19日盛大矿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第一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5月7日第一被告的股东第二、三、四被告违法将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未按公司法规定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在减资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2012年5月7日第五被告股东决议为第一被告减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工商机关出具书面担保,因此第五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在减少注册资本18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2003年11月20日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莱州市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是该借款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属无效借款合同,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只同意给付本金,其他四被告鉴于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不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同时鉴于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的承诺,该200万元应由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偿。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为违背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不予成立,所以五被告敬请贵院驳回原告增加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6日,上海大众汽车龙口特约维修站申请变更为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为张春明、宋玉明、麻先恕。2003年10月23日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100万元,股东变更为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出资比例分别为63.63%、33.64%、2.73%。2006年10月20日,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股东为龙口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出资比例分别为63.63%、33.64%、2.73%。2012年4月25日,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龙口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2013年5月7日,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为200万元。2014年3月18日,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志强、杨爱玲。对此原告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1宗,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2003年11月20日,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莱州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协议甲方:莱州盛大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有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利益,特立本协议,并遵守以下条款。1.借款时间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03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11天,并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借款到期,乙方应及时将借款本金全部归还甲方,每超一天,按借款额的1%加收利息。3.协议履行地:莱州盛大矿业有限公司4.管辖:莱州市人民法院甲方单位(章)代表人:张学明乙方单位(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代表人:张春明2003.11.20”。同日,莱州盛大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1张,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张。对此,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各1份。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第二、三、四、五被告保证责任的期限,何况原告单位企业名称也发生了变化,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第二、三、四、五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6月18日,莱州市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原告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2010年4月19日,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方: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鉴于:2003年11月20日,莱州市盛大矿业有限公司(简称“盛大矿业”)出借给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龙口大众”)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03年11月30日,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每超过一天还款按借款额的1%加收利息。龙口大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莱州市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现盛大矿业将对龙口大众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承矿业”),天承矿业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债权转让的内容转让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到期后至借款还清前应加收的利息。二、债权转让价款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债权的转让价款为¥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受让方需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本协议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盖章生效。转让方: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方: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0年4月19日”。转让方与受让方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山东天承矿业转账支付给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但主张根据原告诉请当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可了200万元的款项是借款,并且也约定了月利率,因此该借款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据1998年3月16日银条法(1998)1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及法释(2008)第18号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复(1996)第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只能在认可借款200万元本金的情况下由被告龙口海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予以给付。对此被告提交了法复(1996)2号、法复(1996)15号、银条法(1998)13号、法释(2008)18号文件。经质证,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辩解,称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才属于无效协议,人民银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被告提到的其他文件(1996)、(1998)年文件与合同法相背,应以合同法为准;(2008)年司法解释与本案情形不一致,原、被告之间借款是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时性拆借,莱州市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对外出借不属于金融性借款,也不以借贷为营业范围,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依法保护利息。2010年11月10日,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1份,载明:“还款承诺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从贵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贰佰万元整,截止2010年10月31日尚有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我公司承诺,将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给予还清。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还款承诺上加盖了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张春明在上面签字。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山东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办公室人员均于2011年5月份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口头通知了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发了还款承诺函中明确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明知债权转让事实。五被告称我们没有正式接到这种答复,只是在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时才得知原告方债权转让的事实。2011年12月10日,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1份,载明:“还款承诺函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2003年11月,我公司与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矿业”)签订《借款协议》,向盛大矿业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圆整(¥2000000.00)。截止2011年12月10日,我公司仍欠全额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未还。因盛大矿业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贵公司。为此,我公司承诺,我公司将按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贵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全部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履行地为贵公司所在地。特此函达。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0日”。该还款承诺函上加盖了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5月7日,被告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减资1800万元进行债权债务担保。2012年5月17日,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刊登了公告,载明: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号370681228005189)经公司股东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人民币减少至200万元人民币,请债权人于本公告登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对此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大众日报》公告(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公告内容中逾期自动放弃是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单方主张,没有法律效力。2013年1月11日,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出具回执1份,载明:“回执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本公司/本人于2013年元月10日收到贵公司2013年元月10日发送的《催款函》。我公司确认尚欠贵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未还。本公司/本人承诺,将尽快偿还所欠贵公司的全部款项。回函人(盖章、签字):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回函日期:2013年1月11日”。该回执上加盖了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1宗(191页),证明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于2014年1月24日(工商机关核准日期)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为200万元,未书面通知原告;减资时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经质证,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未书面通知原告这件事,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登报告知,只是原告没有注意登报的公示;因为当时既有龙口蓝海公司向他人借款也有他人向龙口蓝海公司借款的事项,所以龙口蓝海公司只是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了公告然后登记,所以未给任何借贷的客户进行通讯联系。对此,原告称,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应书面通知债权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03年10月23日,被告龙口轿车修理厂以土地使用权增资700万元,一直到减资前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权属,在工商登记材料69-75页可以反映出来。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主张以现实工商登记材料为准,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实质意义不大,因为涉案被告借款方有能力依法偿还涉案借款;不清楚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以相关部门的登记材料为准;没有证据提供。原告主张,2006年10月21日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增资900万元,以原出资7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增值375万元部分作价增资375万元、货币525万元;但以上货币525万元三被告在一年内未缴足,因为增加注册资金缴足应由公司出具交付收据,同时应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在减资报告中体现出减少未到位实收资本人民币525万元,减少出资到位1275万元(指700万元+375万元以及原张春明实物出资200万元);土地增值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166条及168条的规定只有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才能转增为注册资本,土地使用权不允许增值部分转增资本;在工商材料95-98页也有显示。被告称,以上三被告以货币525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在营业执照换发一年之内是否缴足不清楚,以实际登记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98页,审计部门在第四项第二款已经说明涉案的龙口轿车修理厂在变更前实收资本及相关的会计报表均未经审计;由此说明,在工商登记部门中的相关材料许多是应附相关手续,有许多事项与实际脱节;但是,涉案的借款人不是资不抵债,有能力偿还涉案的本金;所以,原告方提出其他被告相关登记证明的材料我们不再予以质证;龙口市轿车修理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至今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原告主张,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如有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应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备案,该证据蓝海公司手中持有,应当提交,否则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则称,这些情况都应当在工商登记部门持有,我方未带相关资料;但是有一点事实,负责任地讲龙口蓝海公司资大于债;被告有相关的偿付能力。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出资不到位及减少注册资本16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五被告称,同意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涉案的民间借款合同本身是违法的、无效的合同,除了借款本金及相关的部分利息应当给付外,原告不能用依法、有效的条款来锁套一个借款无效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该观点不成立;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减资没有给予书面说明是一种侵权行为,其观点不成立,因为被告(实际借款人)不是资不抵债或逃避债务而减资,是因根据行业形势的发展以及人员的调控才申请了正常减资,并且被告对减资做出的决定已通过相关的报刊声明。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但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依法通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精神,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形均基于股东存在侵权行为,主观有过错,要求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在减少注册资本16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五被告称,从程序上讲,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通知涉案原告债权人,但是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的实质侵权,减资的行为是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办理的,因此在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能力清偿该借款的情形下,本案不涉及到其他被告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称每年都向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息。五被告称,债权转让后,原告只是向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过借款本金的事项,未谈过利息事宜;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1日回执,证明了原告只是向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200万元本金的事项,这是诉前双方达成的最后一份共同协商意见,因此不存在主张利息的说法;因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一个违法性的协议,所以在主合同不生效的前提下,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金200万元应由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称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债约3000余万元,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资产足以偿还负债,否则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不成立,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减资的验资报告证明其净资产为-14310235.07元。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春明、张志强、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则称,关于净资产的数值原告可以庭后进行调查,当时出这个数是出于其他原因,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称莱州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没有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放款。五被告则称不清楚,根据借给第一被告的款项中利率的约定,有涉嫌对社会放高利贷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债权转让协议、转账支票存根、还款承诺、还款承诺函、回执各1份、工商登记材料1宗,经当庭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莱州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有效。五被告主张借款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莱州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将与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认可债权转让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依次变更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莱州盛大矿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之外的逾期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3年11月20日,2003年10月23日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注册资本增加至1100万元时,其股东被告龙口轿车修理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700万元,但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应当视为出资不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在出资未到位范围内对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范围、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没有本质区别,也是缴纳出资的一种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明、张志强对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出资不到位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7日被告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减资1800万元进行债权债务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3年11月20日,对之后公司股东的增资行为,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减资行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在《大众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原告要求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在减少注册资本16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对上述第二项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春明、张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金融借贷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被上诉人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并无从事借贷资质,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悖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仅负偿付本金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责任;被上诉人庭审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却未补交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超越了审理范围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被告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担保仅针对上诉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减资行为而作出,非借款的担保,原审判决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借款系临时拆借周转资金,期限仅几天且利息低于贷款利率,与国家金融法规并不相悖,逾期利息按四倍利率并无不当;因利息数额不能确定,诉讼费的收取与否均系法院职权事项,非上诉审理范围;上诉人无权就原审被告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提起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口市轿车修理厂、张春明、张志强、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述称,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只以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上诉,同意上诉人的观点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以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当事人各方对上海大众汽车龙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莱州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贷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被上诉人既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也非以放贷收益作为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而上诉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系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这可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资金周转得到印证,故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借贷合同有效。关于利息的保护标准,借贷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据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金融借贷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被上诉人山东天承矿业有限公司并无从事借贷资质,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悖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庭审中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经核实原审未予释明,原审予以判决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上诉人据此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就原审被告龙口航天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提起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