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狮市金土酒行与任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金土酒行,任龙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石狮市金土酒行,住所地石狮市。经营者胡镜坤,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曙军、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龙龙,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原告石狮市金土酒行与被告���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金土酒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金土酒行诉称,被告经营酒吧,向原告购买卡斯特葡萄酒。双方约定被告每年须向原告购货达9600瓶,原告在此基础上支付被告相应单瓶费用480000元(首期于进场时支付120000元,余下款项按被告进货及货款结算的状况分三次支付),如被告未完成约定的购货量,则应返还原告全部单瓶费用。为此,原告支付了被告首期单瓶费用120000元。然被告在经营两个月后就以酒吧转让他人为由,停止进货,在约定的期限内也根本未能完成年销售任务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龙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被告经营酒吧,于2013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卡斯特葡萄酒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货9600瓶/年,每月销售不少于800瓶,原告支付被告480000元(单瓶费用),即首期原告先支付被告120000元,当被告进货达到5200瓶并完成当月应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基础上,原告再支付给被告120000元;当被告进货达到7400瓶并完成当月应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基础上,原告再支付给被告120000元;当被告进货达到9600瓶并完成当月应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基础上,原告再支付给被告120000元;若被告未能完成每年9600瓶(每月800瓶)的合同数量,应当返还原告480000元(单瓶费用)、代理费等;合同时间暂定一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及次日各转账支付被告60000元(单瓶费用),合计12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进货,但远不能达到合同数量,并于2013年10月份间停止向原告进货。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依约完成进货数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单瓶费用,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返还,原告依法亦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龙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石狮市金土酒行款项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任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