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中萍与刘飞、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萍,刘飞,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王中萍。委托代理人徐菜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委托代理人熊大军(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处理协管员。被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畅馨园22幢1层6-7号。法定代表人胡庆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大军(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处理协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盈(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锴明(特别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中萍诉被告刘飞、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被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萍的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刘飞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大军、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盈及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申请就原告王中萍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2日本院收到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2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萍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飞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铺路段左转弯时,与其后范宏浩所驾驶的鄂A×××××号轻型客车相撞,导致鄂A×××××号车上的乘客原告王中萍受伤。原告王中萍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飞驾驶的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中萍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398.0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判令被告刘飞、顺达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飞、顺达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飞系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鄂A×××××号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飞为原告王中萍垫付了医疗费及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刘飞愿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鄂A×××××号车仅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王中萍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鄂A×××××号仅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刘飞为原告王中萍购买的颈部托架不予认可,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王中萍伤情已治疗终结。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刘飞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江岸区平安铺路段,因刘飞未注意行车安全,在转弯时与范宏浩驾驶的鄂A×××××号轻型客车相撞,导致司机范宏浩及乘客田晶、王中萍、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共计6人受伤。王中萍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日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需严格保持头颈胸支具3月。上述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6,468.46元均由刘飞垫付,刘飞遵医嘱还为王中萍购买头颈胸矫形器花费2,480元。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7日王中萍自行复查伤情并用去医疗费共计4,273.45元。刘飞额外向王中萍预付交通事故现金赔偿款共计8,000元。2014年11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中萍及乘客田晶、王中萍、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均无责。另查明:庭前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王中萍的伤情作出“武普(2015)临鉴字第2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中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60天、休息时间15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王中萍自行支付鉴定费2,000元。人保兴化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就该项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王中萍治疗伤情所需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王中萍应鉴定机构要求在红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用去医疗费587.8元。2015年10月22日本院收到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2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中萍治疗伤情所需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人保兴化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就王中萍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将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移交鉴定机构后,人保武汉分公司书面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还查明:刘飞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顺达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本案交通事故一共导致鄂A×××××号车的车外人员范宏浩、王中萍、田晶、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共六人受伤,范宏浩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余四名伤者田晶、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尚未起诉。王中萍系农村户口,其受伤前在武汉江南技术学校就读,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中萍提交的《就读证明》、红安县杏花乡五丰岗社区出具的《证明》、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武普(2015)临鉴字第2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刘飞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挂靠合同》、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2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飞驾驶鄂A×××××号车与原告范宏浩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鄂A×××××号车受损、驾驶员范宏浩及乘客原告王中萍、田晶、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飞与被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虽本次交通事故一共造成原告王中萍、另案原告范宏浩、案外人田晶、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共计6人受伤,但肇事车辆鄂A×××××号车负事故全责,且鄂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足额的商业三责险,本案及另外原告范宏浩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交强险不预留份额并不会侵害本次交通事故其他4名伤者的权益,为便于案件处理,由鄂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王中萍及另案原告范宏浩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本院依法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中萍造成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20,741.91元(由被告刘飞垫付16,468.46元+原告王中萍支付4,273.45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鄂明医鉴字(2015)第2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4、营养费酌定21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中萍的伤残等级为49,704元(24,852元×20年×10%);6、护理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武普(2015)临鉴字第2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后护理时间,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2,480元(被告刘飞垫付)。上述款项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金额为24,161.91元(医疗费20,741.9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酌定21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59,606.5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2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480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606.58元(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50%+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59,606.58元),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9,161.91元(24,161.91元-5,000元)。被告刘飞还应向原告王中萍赔偿鉴定费用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鉴定费直接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结合被告刘飞垫付费用的情况,原告王中萍应得各项保险赔偿款共计58,820.03元(医疗费4,273.4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酌定21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2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8,000元),被告刘飞应得返还垫付款项24,948.46元(医疗费16,468.46元+辅助器具费2,480元-鉴定费2,000元+8,000元)。原告王中萍在重新鉴定程序中应鉴定机构要求检查伤情花费的医疗费587.8元系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必需费用,与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1,500元一并进行处理。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王中萍鉴定过程中支付的587.8元检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该公司自行负担。为便于处理,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中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820.03元,向被告刘飞返还垫付款项5,786.55元。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被告刘飞返还垫付款项19,161.91元。被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中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820.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刘飞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5,786.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飞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19,161.91元;四、驳回原告王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邮寄费60元,共计312元,由被告刘飞承担,被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