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0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2015年2月、7月分别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15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76号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875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依法扣押的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