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候克斌与宋建明、杨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克斌,宋建明,杨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候克斌。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明。被告杨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克斌诉被告宋建明、被告杨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立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时30分许,宋建明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01工地搅拌站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于海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头东尾西停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建明负全部责任,于海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车辆维修费用15254元,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各项损失35254元。经查宋建明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杨立成。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352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建明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停运损失20000元,主张实际损失为15254元。被告杨立成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宋建明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已经补偿了3000元,就不应在重复主张停运损失。我的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损失只有五千元左右,车辆的损坏程度不严重。人保涿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修理费2000元,这2000元我同意给原告。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的数额,请法院依据原告证据认定,判决人保孝义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行赔付,后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时30分许,宋建明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301工地搅拌站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于海明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头东尾西停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建明负全部责任,于海明无责任。肇事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杨立成。事故车辆冀F×××××登记所有人为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冀F×××××,车架号为LZGJLG844EX115509,系客户挂靠在我单位名下的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侯克斌,身份证号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有:冀F×××××维修费152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保定市久大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杨立成提交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宋建明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侯克斌所有的冀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立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立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254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319元,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