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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许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系许某弟弟。委托代理人:王敏,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许某诉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敏,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某某因经营汽车需要资金从2013年起被告便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借款18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郭某某便于2015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从2015年2月起每月还款五仟至1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可被告不守诚信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某某答辩称:2015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非被告郭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胁迫所写,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同时该借条中是由分红款、现金、代收货款组成,故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某现金人民币18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整。还款方式:每月按壹万至伍仟元由多到少的方式还款,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如每月没有按时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同时许某有权扣压59770车。借款人:郭某某2015.2.26”。原告许某于2013年10月2日与被告郭某某、案外人李甲签订合伙经营川R541**号货车协议,协议中约定:1.三方各出资45,000元,共计135,000元;2.该车共三个股份,由郭某某占有两个股份、李甲占有一个股份,许某由郭某某每月支付投股购车分红费用3,000元;3.许某不参与车辆的管理经营;4.若遇特殊情况要卖车,按揭款由郭某某承担三分之二,李甲承担三分之一,许某不承担按揭款且卖车后三方平均分账,不能把卖车的实际金额用于抵押按揭款后进行分账。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川R597**号货车股份协议,协议约定:1.出资金额共计279,600元;2.该车共有贰个股份,郭某某持本车66.6%股份,许某持本车33.3%股份;3.郭某某每月支付许某购车投股分红费用3,000元;4.该车由郭某某经营管理,许某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任何因经营管理车辆所产生费用;5.此车至少经营两年以上,若中途换车或卖车,郭某某需征求许某同意,并以实际卖车金额,以各自的股份平均分配,不能已把实际卖车金额用于抵押按揭款后进行分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均认可川R541**卖车金额为18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0日杨某某起诉要求与郭某某离婚,后被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仪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某某的离婚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合伙经营货车协议、报警记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本案中,原、被告协商共同经营车辆,但双方约定由被告郭某某全权负责经营,原告许某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亏损风险,每月固定分红3000元,说明原告许某在投资过程中只获取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这明显违背了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共负盈亏的基本原则,因此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出具的该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曾为结算的事情发生过纠纷,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事实,通过庭审,被告对该借条中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组成部分大多数予以认可,仅部分不予认可,因原告已就借条中借款的组成进行了合理说明,故应由被告对不予认可的部分金额予以举证证明其已给付或不存在,但被告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双方认可借款188,000元中有41,000元系双方共同经营车辆的分红款,包含了2013年度经营川R541**号货车未付清的分红款2,000元和经营川R541**、川R597**号货车13个月的分红款39,000元。结合庭审情况和双方证据,双方约定的每月分红款3,000元即为资金利息,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对过高部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经营川R541**号货车期间即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以出资本金45,000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11月22日前每月利息为900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每月利息为840元,因每月给付分红款3,000元,原告认可还下欠2,000元,说明已给付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度的2000元的分红款的主张不再支持。对于川R541**号货车,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分红款应为10,720元。对于新购的川R597**号货车经营了1个月,因该车约定共同出资279,600元,原告享有1/3的股份,原告认可按揭款100,000元其承担1/3,故原告出资资金本院认定为93,200元,故分红款本院依法调整为:以9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每月应为1739.73元。故2015年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过高的部分28540.27(41,000-12459.73)元予以扣除,为此借款本金依法确定为159459.73元。对于被告主张该借条中有代收货款、退股金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自愿将欠款约定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每月按10,000至5,000元由多到少的方式还款,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如每月没有按时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本院认为因双方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约定每月还款,至2016年春节前就按10,000元还款也最多还款120,000元,故该约定无效,原告许某可随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但同时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因双方约定无效,现双方亦未达成补充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酌定借款中除去合法利息外的本金147,000元,从2015年2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对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虽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但本案借款产生在起诉离婚前,现被告杨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某偿还借款159459.73元及利息(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06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