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兴华与被告花垣县集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华,花垣县集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437号原告田兴华。委托代理人田宗明,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垣县集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宽。原告田兴华与被告花垣县集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元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华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因矿山经营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现金94万元。被告承诺待矿产行情好转即行偿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为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困难为由致使原告索债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欠款本金94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兴华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万元的事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以上二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花垣县集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花垣县集元公司向原告田兴华借款94万元,被告集元公司给原告田兴华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9日被告花垣县集元公司向原告���兴华借款94万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受到保护,偿还借款系被告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集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兴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4万元。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花垣县集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利军审判员 朱建兰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判��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