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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黄仁国诉方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国,方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黄仁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8日。被告方世友,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日。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黄仁国诉被告方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仁国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方世友因经济困难向原告黄仁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3个月,期限届满后延期至同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方世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世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方世友因经济困难,经原告黄仁国之兄黄维国介绍,向原告黄仁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仁国人民币伍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方世友。2015年4月16日。卡号530988XXXXX95101。”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方世友无法还清借款,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延期至同年10月16日止,并在上述借条中书写“延期至10月16日,利息下周二付。”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方世友仍未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方世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仁国提供的民事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黄XX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世友向原告黄仁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黄仁国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黄仁国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方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义国审 判 员  罗建文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