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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谢卿春与孙平、皇甫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卿春,孙平,皇甫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谢卿春。委托代理人谢创文,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平。被告皇甫淳。原告谢卿春与被告孙平、皇甫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创文、被告皇甫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卿春诉称,2011年5月,被告孙平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孙平支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2013年12月16日,被告孙平写下了这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1年5月25日开始按照6.6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皇甫淳辩称,借款十万元是事实,但是我们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等有钱再还,利息我们不承担,因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谢卿春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转款10万元给被告孙平。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孙平未还款,并于2013年12月16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卿春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仍拒绝还款。又查明,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平书写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孙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孙平,之后经催促,被告孙平仍未还款,并于2013年12月16日补写借条。因此,被告在2011年5月17日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亦应当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11年5月25日开始按照6.6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平、皇甫淳应共同偿还原告谢卿春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年6%的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平、皇甫淳共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9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x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粟卫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