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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二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海波与曹珠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波,曹珠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二初字第985号原告潘海波。委托代理人万妮妮,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珠仔。原告潘海波与被告曹珠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笑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珠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波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曹珠仔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曹珠仔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铅山县饶坞煤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珠仔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海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3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市分行汇款3,000,000元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汇款至被告指定的林军(被告曹珠仔的女婿)的账户上,其中1,5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外1,500,000元为双方的业务往来款;3、被告曹珠仔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1,5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曹珠仔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被告曹珠仔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曹珠仔提出向原告潘海波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潘海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市分行将款汇至被告曹珠仔指定的林军的账户上。2013年3月13日,被告曹珠仔向原告潘海波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海波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今借人:曹珠仔”。2013年5月29日,被告曹珠仔与原告潘海波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率从放款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潘海波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曹珠仔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珠仔向原告潘海波借款1,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证实,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按合同约定被告曹珠仔的借款期限(即2014年3月10日)已满,被告曹珠仔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珠仔归还原告潘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其利息9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为13,120元,由被告曹珠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26,24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余笑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旖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