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洪林,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明跃,男。系被告彭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林,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1日在中江县永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2005年1月21日生育长子彭某某,2009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彭某。草率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相处不睦。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贵院诉请离婚,贵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2月27日被告将原告接回家共同生活仅几天时间,因被告打骂原告,原告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离婚;婚生长子彭某某、次子彭某均由谁抚养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1日在中江县永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2005年1月21日生育长子彭某某,2009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彭某。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014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礼波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和婚生子彭某某、彭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2014)中江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其有责任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道佑人民陪审员 龙仁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