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农某甲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农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农某甲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农振勇、人民陪审员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侬怀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认识并相恋,双方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农某乙,双方一直没有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从此不再过问女儿的情况。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农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按实际开支平均分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儿童基本资料,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农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亲生母亲罗彩远进行询问了解,并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其母亲证实被告自跟原告生育孩子后,两人便外出打工,地址不详,也无法联系。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是相关权力机关依法签发或出具给原告的合法有效的证件和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罗彩远调取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所确认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相恋,双方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农某乙。双方一直没有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5月被告独自外出,从此不再过问女儿的情况。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农某丙,由被告支付农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农某乙成年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按实际开支平均分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背法律规定,其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同居生活中,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农某乙,农某乙便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自2010年5月独自外出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更有利女儿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提出女儿农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照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规定,确定由被告定期给付女儿农某乙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农某甲与被告黄某所生育女孩农某丁,被告黄某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农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农某甲与被告黄某平均负担,直至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农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凌军代理审判员 农振勇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侬怀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