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我生活,同年11月28日我们经政府补办了结婚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我无端猜疑,无故制造矛盾,我稍有反驳,被告便殴打、辱骂与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古历5月份,我们又发生纠纷,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未做和好工作,我们分居至今三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古历5月份,原告带孩子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虽然较长,但并非因感情不和所致,原告离婚理由不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保让人民陪审员 仪忠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池福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