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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荫林、李宇馨、李印坤与于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荫林,李宇馨,李印坤,于永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荫林,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宇馨,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榆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馨,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榆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印坤,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富,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永会。上诉人李荫林、李宇馨、李印坤与被上诉人于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荫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宇馨、上诉人李宇馨、上诉人李印坤、被上诉人于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退还上诉人李荫林、李宇馨、李印坤。审 判 长  贾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