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被告甘肃金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金京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甘肃金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金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被告甘肃金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金京,男,甘肃金塔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被告甘肃金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高台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金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未在上述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司法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宋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