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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恒芝与代国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芝,代国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36号原告:张恒芝,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国青,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恒芝与被告代国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芝委托代理人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芝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购买被告开发的楼房并于当天付清购房款70000元。2015年4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将此房又卖给了他人。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于2015年4月18日至4月28日一次性付清欠款200000元、逾期按月息2.5利息计算,现被告拒绝付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利息62500元,合计26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国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并按双方约定将购房款7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将该房屋又转卖给了他人。经双方协议,被告于2015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张恒芝在2007年从代国青处购买房屋一套,此房无房产证,房款一次性付清。但代国青资金紧张,没经过张恒芝同意,把张恒芝房屋又售出。现与张恒芝协商,返还现金2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18号至4月28号付清给张恒芝。否则,本人要承担月息2.5分利息代国青20**年4月6号。另查明:涉案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建设未经过相关部门行政审批、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一房二卖后,主动和原告协商并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视为双方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及被告已经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2619元,由被告代国青负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