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于浩然与孙典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然,孙典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于浩然。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典洲。原告于浩然与被告孙典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徐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典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221688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前还71688元,剩余15万元于2015年7月3日前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168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截至2015年5月6日,暂为7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典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孙典洲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于浩然借款221688元,于2015年3月3日前偿还71688元,剩余15万元于2015年7月3日前还清;以被告购买的青岛市城阳区湘潭路9号中铁丹山住宅三期27号楼1单元13层1301户的购房合同和房屋为抵押。借款人处有被告孙典洲的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7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1528.44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替被告支付给中铁祥丰置业有限公司2916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替被告缴纳所购中铁华胥美邦房屋服务费1万元。以上共计53388.4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本案借款协议出具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被告已共向原告借款71688元,除上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外,其余款项是通过支付现金方式交付;签署借款协议时,被告称还需借款15万元,因此,借款协议总的借款数额为221688元,且原告已全额实际支付;本案起诉时,第二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快钱支付凭证、中铁华胥美邦收款通知单、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款凭证两份、收据四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典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证明,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孙典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数额为221688元,原告主张到期债权为71688元,被告未能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71688元应予偿还。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68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典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浩然借款本金人民币71688元。二、被告孙典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如被告孙典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744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人民币2834元,由被告孙典洲负担。被告孙典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