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国炎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虞行初字第83号原告郭国炎。委托代理人章伯均,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仲广,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郭国炎因认为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日申请本案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指定本案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国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伯均,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分管副局长朱国浩及委托代理人石仲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炎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要求拆除同村村民陈江峰违章建筑的报告,反映陈江峰私自购买同村两处宅基地、私自将规划中的道路及消防通道和部分集体土地占为己有,严重影响了集体利益和原告的生产生活、采光通风、消防安全。要求被告对陈江峰上述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原告郭国炎以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郭国炎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陈江峰系同村前后邻居,双方均在2006年申请宅基地并予以批准,批准面积为12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陈江峰户实际建筑占地面积为422.1平方米,同时其还把0.5亩的集体土地和规划中的道路以及消防通道据为己有,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集体利益,严重影响到了原告一家的生活、采光通风以及消防安全。2015年3月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陈江峰户的违章建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为已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郭国炎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确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未强制拆除陈江峰户住宅的违章建筑和侵占0.5亩集体土地所建的围墙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陈江峰户住宅的违章建筑和侵占0.5亩集体土地所建的围墙予以拆除。原告郭国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强烈要求拆除陈江峰违章建筑的报告》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邮政特快专递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江峰系前后邻居,陈江峰户存在多处违章,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诸暨集用(2007)第910013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经审批的事实。3、2005年1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江藻镇湖山村两委会约定不得私自建造宅基地,否则村委有权收回。4、诸暨市农民私人建房项目放样单复印件一份;5、浙规(村)0615026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6、现场实物照片一组,证据4—6证明原告与陈江峰户经审批取得建房权,与陈江峰户系前后邻居的事实。7、违章建筑举报信、江藻镇人民政府调查回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举报陈江峰户违章建筑,后江藻镇人民政府予以回复的事实。8、实际用地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边上还有一户建造房屋的事实。9、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证明被告具有诉请的法定职责的相关依据。原告郭国炎当庭提交证据一份:10、原告所在村的规划图一份,证明陈江峰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实地踏勘,原告户与案外人陈江峰户前后间距完全符合规划要求,原告房屋靠近右侧的公路且车辆通行出入无任何阻碍,因此原告一家的生活和采光通风及消防安全等并未受到影响,原告与案外人陈江峰的用地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同时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主体不是国土部门。国土部门的职责在于保护土地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而基于土地本身产生的其他权益,应该由其他有关部门来履行保护。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本案中有关用地已经处置。陈江峰户2006年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超建部分已于2008年及2014年分别被没收折价处理。大平房系村民钱卫国2009年批准用地,超建部分已于2014年经江藻镇人民政府处罚并折价回购;亭子以及小平房目前已被拆除。其余用地陈江峰、钱东升、钱浙华等人分别向村缴纳过费用;规划道路至今未实施且村集体亦未提出相关意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且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山下湖镇规划所调取的用地位置示意图一份,证明陈江峰户的用地与原告之间的间距符合用地要求,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和起诉资格。2、陈江峰户诸土字(2006)第365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3、罚款及没收作价发票三份;4、钱卫国诸土字(2009)第1193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5、罚款及折价回购发票二份;6、拆除照片五张;7、发票五张,证据2—7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处理到位。8、诸土资举答(2015)6号《举报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9、《关于江藻镇江藻村湖山自然村陈江峰户用地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据8—9证明被告已对涉案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原告的事实。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证明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且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标注的原告住宅位置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在中间位置,而不是在旁边。被告提供的证据2—7,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涉及陈江峰户的证据无异议,对涉及钱卫国的证据,要求核对原件,可能涉及到公章伪造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对其中证据8无异议,原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陈江峰户存在住宅超面积及侵占道路的事实,未处置完毕;对其中证据9有异议,被告调查报告载明陈江峰实际占地300余平方米,而江藻镇人民政府调查陈江峰户占地为400余平方米,且对钱卫国是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明确。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法律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陈江峰户超面积建房及侵占道路,与原告及周边的住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补充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举报事项,并不能证明陈江峰户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补充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补充到根据证据4可以看出陈江峰的房屋在原告的东南方位,其建房位置与原告的房屋间隔符合规定,且诸湄公路与原告房屋之间有一条绿色通道,不存在消防受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的举报信只能反映原告的举报行为,无法体现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江藻镇人民政府的回复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规划道路目前尚未实施,且道路系村集体,未提出过异议,也无法证明陈江峰的用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亦可以证明陈江峰户建房符合要求,未影响原告出入通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等村民用地位置示意图,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原告的用地位置系中间位置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7中涉及陈江峰户的证据2—3、证据7,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涉及钱卫国的证据4—6,因被告提交的均系复制件,结合被告庭审中明确证据4的原件存档于被告处、证据5—6的原件由钱卫国保存,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由相关证据持有人出具的原件与复制件核对一致的情况说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诸暨市市委督察组提交的《关于江藻镇江藻村湖山自然村陈江峰户用地情况的调查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向江藻镇江藻村两委会、江藻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违章建筑举报信以及江藻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的调查回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已被废止;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0,已经超过原告法定举证期限,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郭国炎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强烈要求拆除陈江峰违章建筑的报告》,邮寄单号为:EMS1093678356012,反映同村村民陈江峰户私自购买同村宅基地两处,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形下有三处违章建筑,且其还将规划中的道路、消防通道及0.5亩集体土地占为已有,严重侵害了集体利益,且影响了原告郭国炎户的生产生活、采光通风及消防安全。故请求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拆除陈江峰户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现原告郭国炎以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另查明,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诸暨市市委督察室提交市委办信(2015)第74号《关于江藻镇江藻村湖山自然村陈江峰户用地情况的调查报告》,就“郭国贤”(是否系本案郭国炎被告未予明确)反映江藻镇江藻村湖山自然村村民陈江峰户非法购买钱浙华、钱东升两户宅基地建房和违法用地问题形成书面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期间,原告郭国炎向诸暨市江藻镇江藻村两委、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提交《违章建筑举报信》,反映同村村民陈江峰户违章建筑事项。江藻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向举报人郭国炎进行调查回复,主要内容为:一是关于陈江峰户违法建设250平方米大平房问题,江藻镇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9月2日在“无违建”创建中作折价处理;二是关于陈江峰户违法圈占村集体土地、侵占道路问题,江藻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根据规划部门意见,村庄规划道路的具体实施主体为村集体,如村按照程序决定实施道路建设,江藻镇人民政府将做好督促指导工作。还查明,案外人钱卫国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农村私人建房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案外人陈江峰户于2005年10月17日申请农村私人建房占地面积120平方米,陈江峰户的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地、西至围墙、北至地。原告郭国炎户位于陈江峰户西北方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中,原告郭国炎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申请,反映同村村民陈江峰户非法占用土地并要求拆除全部违章建筑的事项;原告以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具有原告诉请的强制拆除陈江峰户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二是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申请履行事项有无适时进行回复。首先,从程序角度。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原告郭国炎向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拆除陈江峰户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经庭审查明,被告虽然已经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查处理,但未在调查终结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仅向诸暨市市委督查室提交了相关书面调查报告,违反行政正当程序原则,应当确认违法。其次,从实体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可延长至三十日。是否受理的决定以及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本案中,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内容以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角度,原告申请的事项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即陈江峰户存在非法购买同村宅基地行为、陈江峰户住宅超面积建设问题、陈江峰户违法建设250平方米大平房问题、陈江峰户违法建设亭子及小平房问题、陈江峰户违法建设围墙和侵占道路问题。其中就陈江峰户违法建设250平方米大平房问题和违法建设围墙和侵占道路问题,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故原告就反映的相关涉及违反规划领域问题,不属于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范畴,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救济。综上,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于2015年3月8日邮寄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后未进行告知的行为程序违法。被告辩称中提到的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起诉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未强制拆除陈江峰户住宅的违章建筑和侵占0.5亩集体土地所建的围墙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陈江峰户住宅的违章建筑和侵占0.5亩集体土地所建的围墙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郭国炎于2015年3月8日邮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后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郭国炎于2015年3月8日邮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后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三、驳回原告郭国炎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未强制拆除陈江峰户住宅的违章建筑和侵占0.5亩集体土地所建的围墙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陈江峰户住宅的违章建筑和侵占0.5亩集体土地所建的围墙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是否受理的决定以及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