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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232号原告:吴某某,女,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葛诗武,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3日结婚,于2001年3月25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10月3日晚将原告殴打,将原告眼部打裂,缝了6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类似的殴打行为经常发生,故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来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我们结婚15年了,我们非常恩爱,但是原告经常很晚回家,原告说想开美容店,我用所有积蓄支持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5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2015年10月3日,原告和原告的朋友徐晋与被告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朋友徐晋随后报警,铁东分局对炉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次日原告到鞍山市双山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眼睑挫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医院门诊病历1份、询问笔录1份、照片一组、通话录音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系被告与他人的通话,因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供的短信记录,由于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也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且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思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