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盐井中学与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23号上诉人(原审盐井中学):重庆市合川盐井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盐井镇纤藤街19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大庆,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希圣,该校法制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五安房地产公司):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段辉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全。被上诉人(原审盐井中学):罗军,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202号张家花园小区*幢*单元*号。上诉人重庆市合川盐井中学(以下简称盐井中学)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五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安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罗军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盐井中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盐井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庆、陈希圣,五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全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罗军经本院电话通知,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安房地产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3月盐井中学在张家花园搞集资建房,五安房地产公司为其代付了50.95万元税金。因此,五安房地产公司和盐井中学于2007年8月20日和8月30日先后两次达成协议,盐井中学同意在签订协议一年内将此款偿还五安房地产公司,但盐井中学只在2008年8月14日支付了15万元,在2012年12月28日支付98,947.15元,共还款248,947.15元,还欠256,952.85元及相关利息。现盐井中学以已还清罗军工程款为由拒绝继续付款,张家花园集资建房实际收款人及保证人罗军以已签订偿债协议为由据不认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盐井中学立即偿还258,552.85元的欠款及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起以357,500元为本金,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从2012年12月29日起以258,552.85元为本金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罗军因在2004年9月8日向五安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其承担张家花园小区土地项目转让给盐井中学后所涉有关税费,故对该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盐井中学一审辩称:1、转让债权、代付税金违反合同性质和法律规定,转让协议无效。罗军挂靠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岩建司)与五安房地产公司公司搞房地产开发,是违法的,大岩建司欠税金50.95万元,约定由大岩建司应收盐井中学的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支付给五安房地产公司是无效的。2、转让被法院冻结财产协议无效。1998年至2004年罗军挂靠大岩建司为盐井中学修学生宿舍,到2005年5月盐井中学共欠罗军工程款1,295,922.15元,2004年11月5日合川法院因罗军欠合川区委党校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一案提取了罗军在盐井中学的工程款130万元。债权人应收工程款,因涉及第三人的债务,债权人将被法院冻结的财产再次进行债权转让无效。3、盐井中学对欠大岩建司、罗军工程款债务已履行完毕。盐井中学欠大岩建司、罗军工程款1,295,922.15元,2007年盐井中学付给合川区委党校66万元,2008年2月28日以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15万元给五安房地产公司为大岩建司、罗军垫付的税金。2008年经大岩建司同意,由合川区法院协助执行了盐井中学给付大岩建司、罗军的工程欠款22万元给合川区市委党校,用以偿还罗军欠合川区委党校的欠款。2008年8月14日、2012年12月27日,盐井中学又受大岩建司、罗军的委托,分别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5万元、98,947.15元。2007年8月20日由五安房地产公司、盐井中学及大岩建司三方协议约定由盐井中学承担的债务为40万元,并非50.95万元,虽达成此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文书,盐井中学分三次共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98,947.15元,剩余未付的1,000多元也已在合川区法院协助执行盐井中学给付大岩建司、罗军的工程欠款22万元给合川区市委党校时执行完毕,故盐井中学不欠大岩建司及五安房地产公司任何款项。4、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手续,本案涉及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开发项目、代付税金,债权转让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随意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转让无效。5、五安房地产公司漏列盐井中学,债权转让协议涉及五安房地产公司、盐井中学和大岩建司三方,大岩建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五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罗军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安房地产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7月1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重庆市合川区五安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8日又变更为五安房地产公司。2003年3月20日,五安房地产公司(乙方)与盐井中学(甲方)签订《关于转让张家花园土地项目的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甲方根据乙方在建委招标办公室中标书为准,修建价格不变,由甲方承担。乙方将张家花园土地转让给甲方,转让费108万元,乙方在修建前期涉及该项目有关费用及土地项目转让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1998年至2004年期间,罗军挂靠大岩建司并以大岩建司的名义为盐井中学维修和修建校舍。2002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川市盐井中学教学楼、教师住宅、校办厂等旧楼房外部装饰协议书》,同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合川市盐井中学维修协议书》、两份《建筑施工合同》,修建内容为男生院、男生公寓、上运动场等维修,及修学生教室一幢、教师宿舍一幢等。200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盐井中学维修施工协议》,约定由大岩建司为盐井中学完成两幢教学楼门窗、男女学生公寓两幢及办公室等处门窗全面油漆等。2004年9月8日罗军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承诺,对于张家花园小区土地项目转让给盐井中学后,所涉及的有关税费均由其负责和承担,并承担支付给五安房地产公司管理费5万元。因税务稽查,五安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向合川区地方税务局补交了张家花园项目税费507,503.25元。2007年7月2日,五安房地产公司向盐井中学发催款通知:对于张家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我司同你校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和项目转移协议……目前,税务稽查我司补交了营业税、所得税等50多万元,请你校按照给我司出具的有关责任由你校承担的承诺,将此款支付给我司并按照我司与你校签定的集资建房协议以及项目转移协议内容履行和支付相关款项。2007年7月16日,五安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盐井中学、罗军支付五安房地产公司代垫的该笔费用。2007年8月20日,五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盐井中学(丙方)和大岩建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为张家花园集资建房支付的50.95万元(审理中五安房地产公司确认实为50.75万元,50.95万元系笔误),其中20万元,由乙方承担。丙方同意为乙方承担支付给甲方20万元的责任,并从乙方应收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0万元。甲方不再为此20万元起诉乙方,甲方向丙方收取20万元的责任,与乙方无关。2、丙方支付给甲方的2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半年内付清,未及时支付的按商业银行贷款支付利息。3、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甲方撤回对乙、丙方的诉讼。8月30日,五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盐井中学(丙方)和大岩建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为张家花园集资建房支付的50.95万元,其中还有30.95万元,由乙方承担。丙方同意再为乙方承担支付给甲方30.95万元的责任,并从乙方应收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这30.95万元。甲方不再为此30.95万元起诉乙方,甲方向丙方收取30.95万元的责任,与乙方无关。2、丙方支付给甲方的30.95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未及时支付的按商业银行贷款支付利息。3、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段辉茂、乙方代表罗军、丙方代表李大伟各自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大岩建司向盐井中学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对你校还欠的工程款项,特委托南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来领取,并及时开给你校工程款发票。协议签订后,五安房地产公司撤回了对盐井中学和罗军的起诉。2008年2月27日,大岩建司又向盐井中学出具委托书及工程款发票两张,委托盐井中学将应付大岩建司的维修及装修工程款15万元直接转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日,盐井中学出具收条:今收到重庆金洲大岩建筑工程公司交来维修工程款发票两张(发票号码0047991金额88万元和发票号码0047990金额15万元)以及将15万元工程款转支付给合川区南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份。次日,盐井中学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5万元。2008年8月14日,盐井中学又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5万元。2010年7月2日、8月18日,2011年8月16日,五安房地产公司三次向盐井中学发出追债通知:“对于张家花园集资建房我公司支付的50.59万元税金问题,我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和2007年8月30日先后两次与你单位达成协议,你单位同意一年内支付,但你单位只在2008年8月14日支付了15万元,还欠35.95万元及相关利息,请你单位及时组织资金偿还我司……”。2012年12月27日,盐井中学再次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98,947.15元。2014年12月20日,五安房地产公司向盐井中学及罗军发出追债通知:“对于张家花园集资建房我公司支付的50.59万元税金问题,我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和2007年8月30日先后两次与你们达成协议,你们同意一年内支付,但你们只在2008年8月14日支付了15万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了98,947.15元,还欠256,952.85元及相关利息20多万元,请你们及时组织资金偿还我司……”。2014年12月26日,五安房地产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盐井中学申请对五安房地产公司举示的2007.8.20和2007.8.30两份《协议书》中40万元分别改为“20”万元和“30.95”万元是否系先盖印文后改写数字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协议书》原件协议正文上蓝黑墨水和黑色墨水改写字迹均形成于同部位“重庆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合川盐井中学”印文之前。此项鉴定产生鉴定费6,600元。一审另查明,2007年8月20日大岩建司向盐井中学发出催款通知:我司与你校签定了修建协议,有关工程款项应支付给我司,并于我司进行结算,对未经我司同意不得将工程款支付罗军或其他人。对于你校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罗军,并为罗军的债务协助司法执行,是错误的,你校应该承担责任,我司将保持诉讼的权利,并对还未支付的63万多元必须及时支付给我司。时任盐井中学校长的李大伟2007年11月15日在该份催款通知上注明:时欠金洲大岩公司(罗军项目经理)62万元,含100多万元税款。2008年4月22日,大岩建司同意盐井中学从应付其工程款中支付22万元给合川区委党校,盐井中学同意分两次支付给合川区法院并由合川区法院转付给合川区委党校的债权人,以了结合川区委党校与罗军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还查明,2008年1月14日本院组织盐井中学及、大岩建司和合川区市委党校进行复议听证时,盐井中学与大岩建司均陈述双方2002年、2003年签订的多项施工协议未作结算。本案诉讼过程中,盐井中学陈述其与罗军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合川区法院向大岩建司就2007.8.20和2007.8.30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2008.2.27委托书委托五安房地产公司收取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核实,大岩建司持有相同的《协议书》两份,大岩建司并表示2008.2.27委托书是委托五安房地产公司收取盐井中学在三方协议中同意承担的50.75万元税金之外还欠的工程款,用以偿还大岩建司欠五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因大岩建司账户被冻结,故委托五安房地产公司直接向盐井中学收取。一审法院认为,五安房地产公司与盐井中学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张家花园土地项目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确定五安房地产公司在修建前期涉及该项目有关费用及土地项目转让相关税费由盐井中学承担。2007年5月23日因税务稽查五安房地产公司向合川区地方税务局补交了张家花园项目税费50,7503.25元,而挂靠大岩建司的罗军在2004年9月8日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承诺张家花园小区土地项目转让给盐井中学后所涉及的有关税费均由其负责和承担,五安房地产公司遂于2007年向盐井中学及罗军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该笔款项,8月20日、8月30日五安房地产公司及盐井中学、大岩建司三方达成了由盐井中学最终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债务转移协议后五安房地产公司撤回了诉讼。8.20和8.30协议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盐井中学在签订该协议后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和8月14日向五安房地产公司各支付了15万元,2012年12月27日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了98,947.15元,其中2008年2月28日支付的15万元,系受2008年2月27日大岩建司的委托所付。2007.8.20和2007.8.30两份协议中已明确由五安房地产公司向盐井中学收取50.75万元,与大岩建司无关,故盐井中学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项,也无需再经过大岩建司的委托,大岩建司也无权单方面再对该款项的用途作出其他安排,从大岩建司在2007年8月30日向盐井中学出具的委托书以及盐井中学前校长李大伟2007年11月15日在大岩建司催款通知上注明的内容来看,盐井中学在签订2007.8.20和2007.8.30两份协议后仍欠有大岩建司其他工程款,大岩建司委托盐井中学将还欠的工程款支付五安房地产公司,是用其对盐井中学享有的债权来偿还所欠五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现大岩建司也证实2008.2.27委托书是委托五安房地产公司收取盐井中学在三方协议中同意承担的50.75万元税金之外还欠的工程款,用以偿还大岩建司欠五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故2008年2月28日盐井中学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5万元不是用于支付2007.8.20和2007.8.30两份协议确定由其承担的50.75万元,盐井中学仍有258,552.85元未按协议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五安房地产公司现请求盐井中学立即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盐井中学辩解其已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98,947.15元,余款也已在合川区法院协助执行盐井中学给付大岩建司、罗军的工程欠款22万元给合川区市委党校时执行完毕,但盐井中学签订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大岩建司,盐井中学是否向大岩建司、罗军支付工程欠款与本案中2007.8.20和2007.8.30三方协议约定由盐井中学承担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承担的50.75万元的还款责任无关,同样罗军与合川区委党校因债务纠纷是否于2004年被合川区法院冻结在盐井中学的工程款130万元也与本案无关,盐井中学未举证证实该22万元为罗军偿还其欠合川区市委党校的债务经过了五安房地产公司的同意,盐井中学举示的用以证明已向罗军付清了工程欠款故不再欠任何人的款项的往来项目帐系其单方面制作,且与其应付五安房地产公司的50.75万元也无任何关联性,故对盐井中学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五安房地产公司请求罗军对258,552.85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2004年9月8日罗军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承诺,对于张家花园小区土地项目转让给盐井中学后,所涉及的有关税费均由其负责和承担,并承担支付给五安房地产公司管理费5万元,但从该承诺的履行情况来看,五安房地产公司审理过程中陈述5万元管理费是在包含在大岩建司2008.2.27委托书委托盐井中学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5万元中,故该承诺中约定其应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义务,实际上是由大岩建司在履行,而罗军当时挂靠大岩建司,2007.8.20和2007.8.30两份协议也是由罗军代表大岩建司与五安房地产公司和盐井中学签订,2007.8.20、2007.8.30协议已约定由五安房地产公司向盐井中学收取50.75万元的税费,与大岩建司再无关系,故五安房地产公司现在又要求罗军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不予主张。五安房地产公司还请求盐井中学按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58,552.85元欠款的利息,因2007.8.20、2007.8.30协议中仅约定按商业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并未指明具体的商业银行名称,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盐井中学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安房地产公司欠款258,552.85元及欠款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起以35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从2012年12月29日起以258,552.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五安房地产公司对罗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五安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盐井中学负担;鉴定费6,600元,由盐井中学负担。盐井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五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安房地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漏列被告,违反规定程序。一审诉讼中,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地有限公司应是本案主体,罗军挂靠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其为参与诉讼,造成盐井中学无法当庭对质说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五安房地产公司是张家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主体。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地有限公司应收盐井中学的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支付五安房地产公司。盐井中学实际支付五安房地产公司398947.15元,现法院又判决欠25万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罗军前合川区市委党校债务,经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于2004年11月15日以(2004)合法执字第1398-5民事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罗军所有的在盐井中学的工程款130万元”。2005年5月24日,结算核对盐井中学还欠罗军(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地有限公司)工程款1295922.15元,盐井中学于2007年底付合川市委党校66万元,2008年2月28日转账以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15万元给五安房地产公司给罗军垫付的税金。其后,盐井中学由于2008年分三次向合川区法院共电汇22万元,该三笔款项都是合川区法院执行且经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地有限公司合罗军出具委托书支付的。最后剩余款项是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地有限公司和罗军出具委托书于2008年8月14日转账支付给五安房地产公司。2012年12月27日电汇支付的98947.15元,也是受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地有限公司和罗军的委托。盐井中学对欠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地有限公司和罗军的工程款债务已履行完毕。如果五安房地产公司垫付了税金,应由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地有限公司和罗军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垫付的税金。因罗军挂靠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地有限公司以重庆市合川区南津房地产开发公司搞房地产开发,是违法的,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地有限公司欠税金50.95万元,约定由其应收盐井中学的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支付给五安房地产公司是无效的。五安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8月20日、8月30日,五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盐井中学(丙方)和大岩建司(乙方)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三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大岩建司对五安房地产公司所负50.75万元债务,由盐井中学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从大岩建司应收盐井中学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五安房地产公司向盐井中学收取50.75万元的责任,与大岩建司无关。根据以上协议约定内容,三方协议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债务转移协议,也即大岩建司将其对五安房地产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盐井中学;一是债权转移协议,也即大岩建司将其对盐井中学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五安房地产公司。据此,在协议签订后,大岩建司对五安房地产公司的相应债务就此消灭,其对盐井中学享有的相应债权亦同时消灭。盐井中学不再对大岩建司承担协议约定的债务,但需要对五安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盐井中学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该笔债务,五安房地产公司向盐井中学主张归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盐井中学认为其在2008年2月28日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5万元即是三方协议约定的款项,但该笔款项系受大岩建司于2008年2月27日委托所负。而根据三方协议,盐井中学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与大岩建司无关,也即盐井中学支付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时已根本无需大岩建司另行出具委托付款协议。由此,在五安房地产公司否认该系款项系三方协议约定款项的情况下,盐井中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实属于三方协议约定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三方协议,盐井中学应当向五安房地产公司支付50.75万元,五安房地产公司认可盐井中学支付了248947.15元,尚欠258552.85元。由于盐井中学未按照约定支付该笔款项,五安房地产公司要求盐井中学支付258552.85元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盐井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重庆市合川盐井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昫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