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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陈某甲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张某、陈某甲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之后陈某甲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特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扶养费自理。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陈某甲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张某、陈某甲于2006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26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张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以上事实有张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甲与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结婚证、淮北市段园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陈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张某与陈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稳定,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彼此照顾,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矛盾应积极沟通,及时化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与陈某甲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张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刘西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