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韩昊儒,梁土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梁某密谋盗窃,由韩某驾驶白色鬼火摩托车搭着梁某在化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韩某、梁某窜到化州市鉴江区忠信广场时,发现事主黄某停放在广场停车场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于是,由韩某在旁边望风,梁某持一木柄铁锤砸自行车的车锁,但梁某无法砸开自行车锁,后韩某接过梁某手中的铁锤,并用铁锤继续砸自行车车锁,后韩某将车锁砸开,由梁某骑该盗来的自行车和韩某一起逃离现场。后来两人将盗来的自行车收藏在梁某家。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值款人民币342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某家中扣押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并发还给事主黄某。又查明,被告人韩某、梁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梁某各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车辆发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化价认(2015)38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明材料,本院的罚金单据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梁某共同密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韩某、梁某是初犯、偶犯,被盗的赃物已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又均能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梁某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而被羁押的日期应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根据被告人韩某、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