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何某甲,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文杰。委托代理人邹文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良。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律师,被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龙律师、李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自2001年7月起正式入职被告公司,其后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4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区域经理。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单方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另原告2015年应休5天年休假,被告实际未安排原告休假,也未支付相应年休假工资。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297,080元;2、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78.16元(5天)。被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在公司工作十余年的老员工,从销售员做起直至最后担任区域经理,应当熟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5年3月10日和5月22日,公司在对门店的盘点中发现两家门店的账面存货与实际库存数量不符,经核查系原告赊销货款、虚假调剂所致,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公司同意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资,并认可仲裁裁决对此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以实习生身份进入被告公司,2001年7月原、被告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和5月22日,公司在对门店的盘点中发现两家门店的账面存货与实际库存数量不符,经核查系原告赊销货款、虚假调剂所致。2015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谈话,通知其暂停职务,并要求其关于国窖1573、茅台的离店时间、过程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2015年5月27日及5月28日,原告分别做出书面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表示28瓶国窖1573于2014年12月底送货、7瓶2斤装茅台于2015年2月中旬送货,上述货款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认可确实存在赊销行为,并表示“由于指标压力太大急于想缩小指标缺口而践踏了这条红线,我愿意为此承担所有的责任,再怎样都不应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5年5月29日,被告对原告出具《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单》,其上载明“因本人严重违反公司有关商品和现金管理等操作规范与管理制度,情况属实,故根据公司相关违纪违规处罚条例,现决定给予其重大违规违纪处罚,以示警告”,原告对此签字确认。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你因个人严重失职、赊销商品、营业款不按时解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按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中重大违纪第三、第八、第十一款规定,决定从2015年6月18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520元;2、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29元(5天)。2015年8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17.93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64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原告自书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单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作为一名在被告公司工作长达十余年的老员工,且身为区域经理,本应自觉带头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原告明知赊销行为是违反公司规定的,仍然为业绩无视公司规定实施赊销行为,并在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中对此违规违纪行为予以确认。另在《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单》中,原告签字确认其赊销行为系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庭审中被告表示2015年原告应休5天年休假,但实际未安排原告享受,且愿意支付原告5天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根据社保缴纳费用倒推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以及平均工资内计入实物发放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以8,956.49元为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且现被告表示愿意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标准支付,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甲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天)4,117.93元;二、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97,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