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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杰与惠春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惠春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郭鹏,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春雷。原告刘杰与被告惠春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惠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惠春雷将原告刘杰右下肢踹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11176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春雷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8时许,在某村原告刘杰家门口处,被告惠春雷因看到原告刘杰及原告妻子孙均花与其父亲在打架,遂用脚将原告刘杰右下肢踹伤,被告惠春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山东省鲁中监狱。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纠纷导致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请参照当地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意见);误工天数为7个月(包含二次手术后误工天数1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含二次手术后护理天数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5009.5元。2、误工费20405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伤情未完全恢复,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要求按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15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7个月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4906元,由原告妻子孙均花护理,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护理人员一直在家护理原告,未到公司上班,要求按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53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2个月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30元/天,计算26天。5、残疾赔偿金2376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一处。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惠春雷主张其为原告刘杰垫付了10000元,要求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刘杰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诸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门诊病历、(2013)诸相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惠春雷发现原告与其父亲发生纠纷时,未理性处理,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在前,其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惠春雷就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入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009.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该次纠纷系2014年6月2日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故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本次纠纷发生时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此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较符合其情况,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1575.67元。3、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3个月,该次纠纷系2014年6月2日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故交通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本次纠纷发生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因纠纷受伤确需人护理,因此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较符合其情况,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33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26天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纠纷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本次纠纷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60元。7、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纠纷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后果较为严重,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7596.17元,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87836.55。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应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惠春雷垫付的10000元,因此,扣除被告惠春雷垫付的10000元,被告惠春雷需赔偿原告刘杰77836.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杰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97596.17元,由被告惠春雷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87836.55元,扣除被告惠春雷垫付的10000元,被告惠春雷赔偿原告刘杰77836.55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惠春雷负担883元,由原告刘杰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