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继友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继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2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继友,***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继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继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何继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继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继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继友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胡健涛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